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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哪级法院管辖

案情]
2003年,某矿务局与某公司共同投资1200万设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该合资公司所在地的江西省某县工商局。2010年10月,矿务局以该合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向合资公司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合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诉标的远远超过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基层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年作出的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应如何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即该合资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公布,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008年3月31日公布,以下简称“案件标准”)中规定,江西省除南昌市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面广,被告公司职工数千人,如处理不善,将引发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矛盾,处理这一复杂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性地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或批复。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在两个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后解释优于前解释的原则。“案件标准”公布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而“规定”公布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其二,实体法解释应优于程序性解释。“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一实体法的适用作出的解释,而“案件标准”是对人民法院立案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其三,特别规定应优于一般规定适用。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规定。“规定”是针对我国《公司法》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案件标准”则是针对全国高、中级法院立案管辖作出的一般规定。其四,从司法实践来看,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有利于本案的妥善解决与社会矛盾化解。本案涉及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当地较有影响的企业,根据民商事案件应注重调解及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谨慎适用裁判解散路径的原则①,本案需要做较多的调解和社会稳定工作,而这些都离不开当地党组织与政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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