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配偶与他人生育小孩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周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周某某便于2009年6月18日外出进城打工至今。王某某在周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于2011年5月2日生一男孩,经鉴定该男孩与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王某某对此予以隐瞒,造成两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周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要求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

   【裁判】

   法院认为周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周某某便一直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周某某外出务工期间,王某某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一与周某某无亲子关系的男孩,并隐瞒真相,致使周某某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周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周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王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生育与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男孩,是否对周某某造成精神损害,王某某是否因此应给予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小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依法判决原、王某某离婚的依据,但依此认定王某某应给予周某某 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王某某所生男孩与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但这并不必然证明王某某与他人同居,王某某有可能是在被人强奸、被人诱奸、与人通奸等情形下生育子女,这几种情形虽然有违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其不具备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并不等同于司法解释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仅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是与他人同居而生育与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的男孩。虽然此种情形下给周某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因不能足以认定王某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周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在王某某被强奸或者诱奸的情形下,王某某属于受害者,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具备给造成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此情形下王某某不应承担对周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总之,本案中造成王某某生育与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的原因不能必然排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所以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周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禁止类推,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进行裁判。在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他人同居的前提下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则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