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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2012年3月5日,被告重庆市A县某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因兴建电站需要,通过政府采购向原告江西省B市某电机有限公司(甲公司)订购水轮机、发电机等发电设备,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同对采购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向起诉方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商品,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应在一年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人民币96000元(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96000元。

   【争议】:本案应由A县还是B市法院管辖?(即双方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应由重庆市A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甲、乙公司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向起诉方的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现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争议发生后,起诉方可以为甲公司,也可以为乙公司,受诉法院可以为A县法院,也可以为B市法院,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不是明确、单一的,不符合协议管辖单一性原则,属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根据规定,该条款无效后,应按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A县,故本案应由A县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应由江西省B市法院管辖。理由为:甲、乙公司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起诉方为甲公司,甲公司所在地为B市,所以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34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本案中有关“可向起诉方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起诉方”的表述虽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虽然甲、乙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均可能成为起诉方,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明确、单一的选择,不违反协议管辖对于单一性原则的要求。

第三,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起诉标的金额为96000元,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也非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

    综上,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起诉方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条款有效,应由起诉方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即B市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高安市人民法院 严剑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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