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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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脸”不成变“硬脸” 美容诊所应担责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5月11日,青秀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由整容引起的侵权纠纷。
原告黄女士为了瘦脸到被告某美容诊所进行“祛颊脂肪垫术”,该手术由该美容诊所的整形主任主刀,手术历时约2个小时,术后全脸包扎。一个星期后,黄女士的右脸不仅没有达到瘦脸的效果,而是出现了肌肉变硬现象。黄女士为此多次到该美容诊所处就诊,历时近一年,右脸更是出现麻痹和痛胀感。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因神经胀痛造成功能障碍。黄女士遂诉至青秀区法院,要求该美容诊所返还手术费4844元。
在诉讼过程中,美容诊所辩称,在手术前依照医疗常规与黄女士进行了沟通并将相应的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并要求黄女士做术前体检,但黄女士不接受;诊所的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医疗美容资质,辅助实施黄女士医疗美容手术的主诊医师符合相关规定,手术过程顺利,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诊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美容行为虽有其专业性及特殊性,但仍属于医疗行为的一种,故医疗美容侵权行为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医疗机构需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可免责。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所需的材料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南宁市医学会无法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推定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须就其因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所受的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原告提交《手术费收据两张》及《广西医科大学病历》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进行了“祛颊脂肪垫术”,但未达到理想的手术效果和瘦脸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术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某美容诊所返还原告黄女士手术费用4844元。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
来源:青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