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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寻衅滋事与抢劫罪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王某伙同 赵某、岳某(二人另案处理)在东宁县西安花园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周某、葛某及吕某(三人系未成年学生),抢走周某1部价值580元的三星牌S3930C型 手机,抢走葛某16元现金。案发后,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某、葛某。

    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王 某、李某、张某在东宁县第二中学附近,拦截住东宁县第二中学学生被害人林某(系未成年人),对林某实施殴打,致林某面部、左膝关节外伤,构成轻微伤,抢走 林某1部价值500元的信得乐牌XDLC666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手机,返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林某医疗费。

    2010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2010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

    上 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岳某、乔某、齐某、王小明(化名)、殷某、吕某证言,被害人周某、葛某、林 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给付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常住人口 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 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李某、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 告人何某、李某、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 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 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

    【法官后语】

    这起案件的四名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侵财案件,根据刑法和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四名被告人涉及到定性的选择,这直接影响到四名被告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 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 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系已满十四 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其他三名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索要的钱财数量超过千元,超过了钱财数量不大的幅度,造成了被害人林某轻微伤后果,也超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程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暴力物段,因此,本案 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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