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仪器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定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