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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吸 戒毒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 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高空作业;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

  (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

  (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

  (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 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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