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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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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使应当兼顾社会义务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吴某。

    原 告门上门下(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名称)面积为3.4亩的耕地,与被告宅基地相互毗邻,之间有天然形成的,约两米多高土涯为界。被告于2000年在宅基地 上建起了住房,2003年紧贴与原告耕地相邻的土涯,砌起了长约23米、宽约0.6米,与土涯同高的护坡。2006年,被告又在土涯之上紧贴自己的住房, 建起了一小间砖混结构偏房。2011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用挖掘机平整自家耕地时,紧贴护坡取土,造成被告家护坡垮塌,偏房悬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该纠纷经过村镇调解,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杨某某(原告之弟、平整耕地时挖掘机驾驶人)负责对被告护坡及偏房进行维修、加固,本案原告对此承担连 带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修建护坡和偏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耕地与被告宅基地相 邻,依自然形成的土涯为界,原告耕地在土涯之下,被告偏房修建在土涯之上,应该没有侵占原告耕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一项基本权利,对保障农民基本生 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只能是一户一宅,所以必须予以充分保护。本案被告紧贴自然形成的土涯修建石砌护坡,是必要 之举,非此不能保护自己的住宅安全,所修护坡之宽亦未超出必要合理的限度。即使被告护坡确实侵占原告少量耕地,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做出适当补偿,而不应当 要求被告拆除护坡,将被告的房屋置于高度危险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 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物权行使过程中的相邻关系问题。现代社会,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 绝对的,为避免权利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符 合以下条件:1、“侵犯”他人权利的必须性。行为人在客观上侵犯了相邻的物权,但这种侵犯必须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为保护自己物权的非常无奈之举。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不得不在住宅之外沿土涯砌护坡,如果不砌护坡,经过雨水冲涮,房屋必然倒塌。2、“侵犯”他人权利的适度性。“侵犯”他人权利必须在 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以保障自己权利最低使用价值为限,不能以提高自己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这点上必须与地役权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所砌护坡(23米)与 自己的宅其地等长,底宽0.6米,占地面积约13.8平方米。护坡上不能直接再建房屋,基本上只能保障自己的住宅安全,未扩大自己宅基地的使用面积。3、 权利保护的选择性。相邻的物权,如果均严格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使,必然会有一权利受到损害,犹如“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此时我们只能选择让一个权利“扩 张”,让另一个权利“萎缩”,在这种选择上,受保护的权利必须大于受损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耕地使用权,被告主张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本来都是农 村居民赖以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但原告有许多块耕地可供耕种,并不唯一依赖于护坡可能所占的一小块耕地,而被告全家仅有这么一块宅基地,显然被告要求保护 的利益远大于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4权利限制的强制性。让一方权利得以扩张,一方权利受到限制,并不需要受限制方的同意,权利扩张依据相邻权得以强制使 用。这是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又一重大区别。但权利扩张方必须向权利受限制方作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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