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
【案情】 原告:古明生 被告:张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2011
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张友全驾驶陕FCV177号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黄官方向前往三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郑县两河镇三门村五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
推行的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便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友全本人或
委托其亲友对原告进行了31天的护理,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原告之伤情,于2011年11月1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古明生重
型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30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事故
现场报警,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原始证据,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才接到原告的亲属报案,因证据灭失,该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事故
事实,于2011年11月25日给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被告张友全驾驶的陕FCV177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
车于2010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期
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0927.09元。 【争议焦点】 因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确定事故责任时,如何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南
郑法院认为,被告张友全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遇相对方向推行手推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未能合理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
伤,事发后又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确定,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推行人力手推车时,未确认安全即左转弯横穿公路,由于其
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导致与直行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身体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及家属没有及时报案,因此自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系被告驾驶的陕FCV177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辆仍在保险期内,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友全按事故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友全给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原告在住
院治疗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护理费用,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超支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张友全。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明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古明生43243.5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30日内付清),由被告张友全赔偿原告古明生34621.49元(冲抵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927.09元和保险公司应返还的护理费1860.00元后,
还应付1834.4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古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多元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①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
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
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特点,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条中确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由
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主要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
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违规行为负责,那么如何通过归责原则,定义双方的事故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是指,交通事故中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来分配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害后果。该原则运用在双方均有过错且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是对多元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有力支持。“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
用,是在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民事责任,这不仅与《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定义的归责原则体系不相矛盾,反而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有力支持,即以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质量、硬度、速度、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判
断事故中危险性较大、危险回避能力较高的一方应承担更多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和事故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确定 交通事故发生在“险情”与“避让”相交的特定情形下,我们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进行过错推定,既要分析造成险情方的过错大小,又要兼顾避让险情方的过错。 首
先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友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因其过错造成了险情,而原告古明生推行手推车横穿马路对险情的发生
亦有一定责任,但是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其质量、速度均优于原告及其推行手推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显然较大,故被告
张友全应对险情发生承担较多的事故责任。 其次,结合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基本秩序,行人系道路交通的弱势一方,机动车系道路交通的强
势一方,本案中双方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显而易见,基于对弱者对生命的保护,机动车一方固然应承担更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不能就此免除行人的注意义务。将弱
势方的注意义务设定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增强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心,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利于维持社会良好秩序。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
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减少其可能引发的危险,原告推行手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横穿马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部分
事故责任。 综上,虽然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且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均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造成险情方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路行驶危
险性更大的一方应承担充分的险情注意义务,以及险情避让义务,而弱势方也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院认定告张友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
70%的责任,原告古明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既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保持了法律责任惩罚、教育的功能,又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生命权、
健康权的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