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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2-03-07  【转载】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诚实信用、服务规范、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平安小区”建设,完善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相关各方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化解物业服务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有序开展相关工作,支持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实施服务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九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是物业的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费用承担、支付方式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并监督合同履行;


  (二)依法申请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并依法享有被选举权;


  (三)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换届小组成员人选提出意见;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投票权,或者申请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提出工作建议;


  (五)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申请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七)对物业使用、维护、改造等方案进行监督;


  (八)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会所、架空层、广告位等租赁经营及其他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


  (九)反映、举报、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侵占绿地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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