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时间:2022-03-07  【转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行职责。


  第八条本市推广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运用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区域交通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第十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本市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社会治理创新,坚持部门协调联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通过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多种方式,营造安全、有序、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机动车登记、核发驾驶证、维护交通秩序、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推行预约、“一站式”等便民措施。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等信息,为社会提供交通信息引导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行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培训学校、交通运输企业、客运场站、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应急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应急救援、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以及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维护所辖道路、桥梁、隧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


  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监督配送人员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公共汽(电)车线路、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课程教育的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平安天津建设和文明城区创建等活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考评、测评内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划,科学合理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道路建设项目概算。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道路投入使用前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和通行时段标志、标线,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新设、调整公共汽(电)车和长途汽车线路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线路或者车站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本市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改善慢行交通环境。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架设道路设施,应当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功能。


  横跨道路的设施,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四米。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进行日常绿化、养护、环卫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


  作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备。施工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