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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视居住执行监视居住地的规定如下: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②便于监视、管理;
③能够保证安全。
(3)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