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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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海关古城保护,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海关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海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海关古城”是指《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山海关历史城区范围,包括山海关关城、东罗城全部范围和城墙墙基外缘外扩五十米范围。
第三条 山海关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原则,以文化传承、休闲旅游、传统居住为主导功能,保持古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传承性和生活永续性。
古城保护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古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等事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指导。市住建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明确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依法编制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古城保护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五条 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山海关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山海关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区有关部门开展古城保护工作,研究决定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建设、资产盘活、业态发展、旅游秩序管理、综合执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区住建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区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落实本条例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对古城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整体风貌等依法严格审核,制定古城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维护修缮和不动产交易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并配合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民居改善等方面的重大项目,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山海关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破坏山海关古城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山海关古城保护内容的,应当与《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协调一致。
经依法批准的《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国务院和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对象。
编制、调整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古城保护名录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