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时间:2023-01-29  【转载】

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