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兰州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城乡统筹、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合理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供用水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供用水管理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供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用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供水应急预案和供水应急管理要求,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供水企业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建立健全供水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供水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供水工作的区域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供用水安全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和安全用水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年度供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既有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住宅结算水表设计、建设和既有住宅抄表到户改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案,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专用电缆光缆,避免二次开挖。
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在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关闭。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乡村,组织、支持兴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实行乡村集中供水;在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乡村,应当组织修建分散式供水工程,并采取适宜的杀菌消毒措施,保障村民的饮用水需求和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水源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以及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督促问题整改。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规模设立标准化检测机构,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原水、工序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信息。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以下原则划分,供用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已经实现抄表到户的,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结算水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二)本条例实施前未实现抄表到户、以住宅小区或者住宅楼单元结算的,暂时以进水管总闸门为界,进水管总闸门前(含进水管总闸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进水管总闸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供水企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加快改造,逐步实现抄表到户;
(三)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四)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设备,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护。
工业用户的专用供水干管,以供水企业出水管的售水流量仪表为界,流量仪表前(含流量仪表)的部分由供水企业管护,流量仪表后的部分由所有权人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以及其他供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对各自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检查维修,确保供水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有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自然资源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时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员到现场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供用水计量器具应当由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其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设备。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不得擅自将其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在自建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