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菏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等相关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生活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河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应急清污等项目运行以及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分级予以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鼓励金融机构为市场化运作的水污染治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开展治污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等质押融资担保。鼓励采取环境绩效合同服务、授予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加大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投入。
第八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技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损害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九条 政府实行水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信息给予保密。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配套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县(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区)级河长、湖长应当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自然资源、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湖长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取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条 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处置和水生态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对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和机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引导现有和新建的工业企业规范有序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和现有的工业园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跟踪评价,并及时报送有审查权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和核准该工业园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