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综合治理等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综合防治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不满三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不满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不满三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一百万元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不满一亿元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满五百人,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不满一百人,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不满五百万元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应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根据调查结果,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分级管理的意见。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风险区分为极高风险区、高风险区、中风险区、低风险区。
第十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风险区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应急、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风险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综合治理等防治项目及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估算;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应急、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及本年度地质灾害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及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综合治理等防治项目及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七)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