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

时间:2023-12-17  【转载】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稳定。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体系和粮食应急保障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履行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管理、粮食应急保障等职能,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流通和爱粮节粮法律、法规、政策等的公益宣传,对破坏粮食流通秩序、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资金筹措、仓储保管、质量检验等能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六)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有关粮食收购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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