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诉中国铁路外务总公司等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索赔、代位求偿纠纷案中国铁路外务总公司等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权纠纷案【签发单位】【案情】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外务总公司。被告:香港华运船务有限公司。1992年8月,被保险人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接受天津开发区商贸联合对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委托,代理其货物出口。随后,该贸易公司找到被告香港华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船务公司),要求该公司将222箱共4044件羽绒服从天津经铁路运输至俄罗斯莫斯科,价值90999美元。同时提供了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和收货人俄罗斯港口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莫斯科友谊公司(以下简称莫斯科友谊公司)的具体名称和地址,以及名称、所运输货物的数量、规格、集装箱运输方式等。被告华远船务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其合作单位中国铁路外服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共同承办该批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代理托运业务。货主进出口公司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贸易公司与天津保险公司签订了“陆运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合同。
随后,该贸易公司伙同被告中铁外服、华源船务有限公司在海关等部门监管下,将上述货物装入编号为-0的40英尺集装箱内。运至指定地点后,中铁外务根据贸易公司、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货物品名、件数、始发站、到达站、发货人、收货人等,SVB/T/ 1992年9月3日向进出口公司签发提单。双方对提单所填写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随后,被告中铁外务、华远船务公司作为国际铁路货运代理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铁路分公司张贵庄站签订了国际铁路货运合同,并填写了国际铁路货运单。根据提单内容签订合同。货物多式联运运单。除上述提单中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变更为中铁外运、华远船务公司外,运单中其他项目与提单一致,双方均无异议。 1992年9月26日,上述集装箱在张贵庄火车站装上车次为的货车出运。 1992年10月1日,该批货物经中国满洲里站发往俄罗斯后贝加尔站。根据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应于1992年11月5日之前到达俄罗斯莫斯科站,但距到期日1个月仍未到达。驻莫斯科的贸易公司人员不仅搜寻货物,还通过国内公司向被告华远船务公司报告了提货失败的情况。华源船务公司闻讯后,通过其在俄罗斯的代理商RZD铁路出口公司进行了询问。
询问过程中,进出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审查,天津保险公司以莫斯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货物无检验报告为由,于1993年1月19日按货物总额进行理赔。公司赔偿了被保险进出口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00,089美元,从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多次联系两被告查明货物下落,仍无结果,遂于1993年7月4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分担风险的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如果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货物共计100,089美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外务公司、华远船务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实质性问题作出回应。一方面,他们及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移送铁路专门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他们写信给海事法院,称有证据证明货物没有丢失。 ,于1993年2月2日逾期到达莫斯科站。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货物逾期到达的,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否则,超过规定时限,货物所在国铁路将交由海关处理或进行无主处理。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提请法院注意,督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尽快取货。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法(1990)第8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多式联运”根据第四条“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和第五条“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审理】天津海事法院对两被告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外务签发的提单属于多式联运提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1994年8月8日裁定被告中国铁路外务公司、华远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拒绝了。两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中铁外务所签的提单虽然是联运提单,但本案并非多式联运,而是单一的国际铁路联运。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事诉讼管辖具体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提单案件是指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案件,不包括铁路运输提单案件。包含任何海洋元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铁路特别法院管辖的“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外务签署的提单虽为多式联运提单,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方式不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区段,属于单一运输方式。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本案系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的代位求偿案件,天津海事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四条,1994年11月21日日本判决:撤销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按照分级管辖的要求,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请北京铁路中院审批,北京铁路中院授权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外,还认定:由于本案货物运输正值前苏联解体,铁路运输无法正常进行,该批货物于1993年2月2日逾期三个月到达莫斯科库采沃站 2、被保险进出口公司已于1993年1月19日收到天津保险公司全部货物损失的赔偿,其客户即货主贸易公司原定于1992年10月在莫斯科召开会议。为期一个月的天津商品交易会也已结束,工作人员也已返回国内。货物抵达莫斯科后,被告华源船务公司国外代理俄罗斯铁路出口公司及时通知该贸易公司委托的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但友谊公司秘书回复:“该批货物仅供中国公司的领导(指他们的客户(贸易公司)可以办理,目前正在中国办理业务。”秘书答应转达货物已到站的消息,催促他们提货)此后,再没有人到莫斯科车站提货。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中铁外务公司和华远船务公司签发了提单。至原告投保的进出口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方式是事先与进出口公司协商好的。客户的贸易公司约定的是铁路运输,没有其他运输方式,更不用说海运了。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形式只能是运单,不能是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可以作为明确双方代理关系并交付货物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贸易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进出口公司为其货物的出口代理人,中铁外务、华远船务公司为其代理托运人,莫斯科友谊公司为其货物的出口代理人。其指定收货人。 ,且承运人为铁路公司而非第二被告。被告中铁外务、华远船务公司接受托运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公司签订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付铁路公司并运至目的地,并协助搜查是否存在货物丢失的情况。货物逾期。托运人已履行其义务并遵守托运的相关规定。没有什么不妥的。因收货人未履行收货义务而造成的后果,收货人不承担责任。收货人莫斯科友谊公司是该贸易公司发货前委托的国外收货代理人。由于代理人违约,未按照委托协议规定的义务代表客户贸易公司提货,导致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仓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采窝二站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天津保险公司承担,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也是因为天津保险公司在取得代位权后不久就到了车站。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去车站提货减少损失扩大,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督促收货人尽快提货。措施得力也是这批货物至今仍滞留在莫斯科库采沃站无人认领的原因之一。
原告认为货物已经丢失,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他未能援引莫斯科站向收货人签署的业务记录来证明货物丢失或货物未到达的证据。因此,未能提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中铁外务、华远船务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1996年1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解说】本案系涉外国际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三点(也是本案审理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一,运输合同、提单和运单哪个有效?对此问题,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理解,导致长期以来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二是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涉案各单位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货物是否丢失? “视为丢失”的货物如何处理?本问题涉及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国际货物运输协定》,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1.确定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名称及其效力。
本案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原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铁外运代表托运人贸易公司签发的提单、被告中国铁路外务、华远船务公司办理托运。本人及张贵庄火车站签字的国际铁路运输运单。确定引起纠纷的合同,合同有效、无效或者部分有效,对于案件的管辖、法律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影响。有意见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铁路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因保险公司理赔而终止,本案仅作为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一般证据。也有观点认为本案是提单运输纠纷,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也叫班轮运输合同。它是承运人在接管其所运输的货物或将货物装上船后向托运人签发的,保证提单中规定的条件在目的港得到遵守。货物交付的书面证明。提单的作用是:首先,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货物的收据;其次,它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三是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证据。本案中铁外务签发的提单虽为多式联运提单,但其项下货物从约定运输方式到实际履约均为单一国际铁路运输,根本不存在海域。 。部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首先不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其次也不能作为车站接货的有效凭证。
然而,它是建立签署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证书。对于托运商贸易公司来说,提单是交付货物、支付运费的收据;对于中铁外运和华远船务公司来说,提单是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国际铁路运输的有效凭证。综上所述,提单并非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其效力仅体现在委托托运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上。铁路法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的合同为国际铁路运输运单。一、该批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单一国际铁路运输,铁路运单是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运输合同形式;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铁路运输的货物是否丢失,以及损失的原因和责任,换句话说,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是铁路运输的货物是否丢失。铁路运输合同是否依法履行,问题发生在哪个环节,责任由谁承担;第三,案件事实的发展逐渐围绕铁路运单的实际履行情况展开。为推进,只有确认铁路运单是有效合同,才能依据《国际铁路运单协议》查明事实、核查证据,确定与我们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货物运输。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区分责任。 2、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理顺相关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便于责任分析。本案涉及合同、协议较多,法律关系重复。铁路法院根据各类合同的性质及相关法律,一一确认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贸易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处于委托人地位。在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他找到的第一个受托人是一家进出口公司,为他办理货物出口;他找到的第二个受托人是华远船务公司和中铁外服,负责办理国际铁路货运业务。三位受托人是莫斯科友谊公司,作为收货人在莫斯科车站及时为他提货。因此,进出口公司、华远船务公司、中铁外服、莫斯科友谊公司均处于委托人地位,是该贸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二、华远船务公司、中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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