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编者按:根据司法解释,股东抽资清偿债权人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债务人的履约义务首先由债务人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承担。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股东在未出资资本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股东主张因抽逃出资而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承担责任的数额。因为原判决认定股东应当全额支付补充赔偿责任,随后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论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所确定的金额根据之前的判断。 ,应全额扣除,而不是仅扣除先前判决文件实际执行的金额。 (文件全文请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5)海民(商)41980号
原告:桂荣公司。
被告:中能公司。
被告:华铁公司。
被告:粤天公司。
被告:光大公司。
被告:德润盛公司。
被告:德秋宏公司。
被告:中集公司。
被告人:王某。
原告桂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提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5华广财富公司对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5号调解书所列粤天公司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王某对85号调解书所列中广财富公司债务410.4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光大公司、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中吉公司对王某第三项请求中的债务410.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贵荣公司与中光财富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3月18日由大兴法院调解,出具第8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如下: 1、返还中光财富公司贵荣公司公司定金480万元(2014年4月4日之前支付80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00万元) 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 2、中广财富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桂荣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欠款,并追加利息损失中广财富公司10.4万元; 3、本案双方无其他纠纷。
但调解书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后,中广财富公司仅向桂荣公司退还押金80万元,尚欠桂荣公司400万元,无法履约。经查,中广财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其创始人股东为中能公司、王某,注册资本3亿元,主营业务为对外担保。其中,中能公司出资2.96亿元,王某出资400万元。 2010年4月29日,中广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亿元。华铁公司认购为新股东,出资2亿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 2010年5月5日,中能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广财富公司3780万元股权转让,华铁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广财富公司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粤天公司。同年5月10日,中能公司转让其持有的2.582亿元股份,王某将其持有的180万元股份转让给光大公司,华铁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广财富公司1.5亿元股份。越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780万元股份,王某将其持有的220万元股份转让给德润生公司,越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中光财富公司8000万元股份。转让至德秋红公司。转让后,光大公司持有华广财富公司股份2.6亿元,德润盛公司持有股份1.6亿元,德秋宏公司持有股份80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德润盛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广财富公司1.6亿元股权转让给中基公司,德秋宏公司将其持有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光大公司。
2012年4月28日,中光财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马某认购并出资2000万元。中光财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2亿元。然而,成立不到两年,中广财富仅出现一次担保业务风险,就丧失了持续经营能力。 2012年11月,中广财富公司担保业务的另一担保债权人吉林信托有限公司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务金额约4287万元),将中广财富公司转让给中广财富公司,并中广财富公司无法履行担保承诺。财富公司被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查封了中广财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所有银行账户。中光财富公司存入桂荣公司所在贷款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的480万元存款账户也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几个月后被强行扣除。因此,桂荣公司认为,中广财富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与其注册资本5.2亿元严重不符。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4)吉知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证明,中能公司将8000万元投资转入中广财富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存在撤资的情况。而且,粤天公司、光大公司、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中吉公司在转让中广财富公司股权时,应明知发起人股东已撤资,但仍接受了相应股权,对其造成严重损害。 。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应当在中广财富公司债务提取的资本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光大公司、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中基公司明知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已撤回出资但仍接受股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中无法清偿的部分。 。 2010年3月3日中广财富公司成立时,王某为中广财富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010年3月9日,王某将其出资400万元转入中广财富公司银行账户后,在无法定或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9日将注册资本连同注册资本一起过户。注册资本12500万元,由中能公司投资(合计约11650万元)。以转移支付方式支付给北京华融中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称中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中天公司)。此后,资金再也没有回到中广财富公司银行。帐户。此外,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王先生担任中广财富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行调查结果显示,其协助股东撤离出资,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中能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不正常,对本案前期情况并不知情。中能公司不服桂荣公司的上诉。中能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转让其持有的中国光彩财富公司股权,受让方为光大公司。 1、中能公司认为桂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有逃逸行为。首先,在公司尚未清算、资产、债权、债务均已得到专业、有效清理的情况下,仅凭银行流水单就断定资金已转出,未免太过草率。其次,中广财富公司经历了多次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和增资,对其债权债务应有合理安排。如果出现资金流出,后续股东也不会放弃。第三,中广财富公司2011年初和2012年初的两份审计报告是由两个不同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在他们2010年底和2011年底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项目明确记载为5亿元。不存在逃离人民币的事情。 2、法律法规不支持桂荣公司的主张。桂荣公司提供多份验资报告的情况下,明显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退出的决定必须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条件。本案中,股东多次变更,并出现重大增资。如果受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就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和安排,后续股东不会对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坐视不理。事实证明,至少在2011年底,实收资本是真实的。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华铁公司实际上以股东身份向中广财富公司出资,仅作为该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贵融公司提供的信息,华铁公司的出资额是中广财富公司向华融中天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中广财富公司行为,并非华铁公司撤资行为。
被告粤天公司辩称,相关文件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使用20%的资金进行投资,且80%的资金必须存入公司账户。 2012年,中广财富公司申请更换5年期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机构营业执照,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北京市财政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批准,表明中广财富公司账户资金充足、合规。其他意见与中能公司一致。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 1、光大公司在其作为中国光大财富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2、光大公司并非华光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及初始股东,未参与该公司的发起设立。目前尚不清楚华光财富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 2010年5月10日,光大控股向中能公司、王某两位创始股东转让华广财富公司股权时,对华广财富公司及受让股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截至目前,光大公司未发现华广财富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桂荣公司提供的证据,验资报告显示,中光财富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已到位;中广财富公司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显示,中广财富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在设立及增资过程中缴付。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华光财富公司总资产为514,477,635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华光财富公司总资产为514,027,129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中广财富公司总资产为56,933万元,相当于其注册资本。不存在股东不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3、2010年11月10日,光大控股因业务需要向华广财富公司借款500万元(华广财富公司先扣除利息17万元,实际偿还借款483万元)。随后,光大公司继续分期付款。上述借款已偿还。
光大财富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光大公司欠款金额为483万元,而2011年审计报告显示光大公司欠款金额为203万元,表明光大公司欠中国的债务金额光大财富公司高于上年。全年减少280万元。两份审计报告证明光大公司已陆续清偿了对中国光电财富公司所欠债务,表明两者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关系,光大公司作为股东不存在对公司的不当支配和控制中国光电财富公司.行为。 4、中广财富银行账户资金流出,属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现象;银行账户资金借贷明细本身并不能说明流动资金的用途和性质,必须结合公司相应的会计账簿进行对比分析才能识别每笔交易。资金流出是否正常,以及资金流出的目的和性质,判断是否存在股东撤资的情况。 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回出资”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并列关系,“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包含“撤回出资”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等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权受让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光大控股转让华广财富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此前行为不能依据该行为进行追究。关于稍后出台的新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经当事人协议或者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没有规定公司股权受让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追溯效应。
被告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辩称,桂荣公司与中广财富公司之间的纠纷已于2014年通过有效调解书解决,现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 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完成德润盛公司、德秋宏公司持有的中广财富股权转让。此后,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不再是中广财富公司的股东。桂荣公司与中广财富公司之间的业务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进行的,与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认定抽逃资金的前提条件是损害公司权益,且主体应当是现有股东,但桂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公司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权益受到损害。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其与光大公司的观点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 1、桂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中光财富公司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王某存在逃避出资行为。 2010年3月9日,中广财富公司注册资本1.25亿元,其中王某出资400万元,以转让方式支付给案外当事人华融中天公司,但无法证明该金额转让与王有关系。 2、桂荣公司认为,王某系中光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光财富公司转让1.25亿元是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逃避出资。首先,桂荣公司无法证明中广财富公司转出的1.25亿元是逃税行为。其次,王某是中广财富公司的小股东,持股仅1.3%。其并非实际控制人,也不负责日常经营。他只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实际身份。中光财富公司的财务文件上虽然有王先生的签名或盖章,但这些财务文件是中光财富公司成立时将各股东的注册资本转入中光财富公司账户的财务文件,其中存在无2010年财务文件。 2018年3月9日中广财富公司1.25亿元注册资本划转的银行文件,不能证明王某协助撤离资金。 3、桂荣公司无法证明中广财富公司2010年3月9日转让的1.25亿元人民币并非经营行为,而是撤资行为。桂荣公司出具的中光财富公司2010年、2011年度审计报告均显示,中光财富公司年末存款余额分别为35,383万元和41,204万元,均表明中光财富公司该年度账户资金情况时间。它是足够的并且符合要求。据此,中广财富公司顺利通过了北京市大兴区发改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的审核,取得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同时,中广财富公司可以进行新的增资,并获得多家银行的授信批准,其中包括桂荣公司向资中县农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此外,吉林高院认定中能公司逃避出资,是因为中能公司出资的8000万元被退回至中能公司账户,但并未认定中能公司将2.96亿元全部撤离,而王某并无上述情况。 -提到的情况。 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居一62号裁定,将王某误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保证金26784.5元被扣押。被法院扣除。 。王某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案号(2017)京执行监字50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了相应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答辩和本院庭审,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王某是否存在逃避出资行为。 ;股东逃避出资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金额的判断;光大公司、德润盛公司、德秋红公司、中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王某是否存在逃避出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请求提取资本的,应当对公司债务中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支付提款利息范围内的,协助提款。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资的实际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桂荣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王某对中广财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证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王某存在逃避投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公司的行为为由请求裁定。相关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 (三)通过关联交易将资金调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的撤资行为。
中光财富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中能公司、王某。增资时增加股东华铁公司。中能公司、华铁公司将未缴出资转让给粤天公司,粤天公司缴纳出资。支付。根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中能公司初始出资11250万元和王某出资400万元均由中光财富公司转入华融中天公司账户。中能公司第二期出资14,570万元,由中广财富公司划转至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570万元,划转至中能公司8,000万元。华铁公司出资1.5亿元由中广财富公司转入华融中天公司账户,再转回华铁公司账户。粤天公司出资8780万元由中广财富公司转入中汇银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
首先,从时间上看,上述划转均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相应出资额于当天从华广财富公司验资账户转出。其次,从划转金额来看,中广财富公司股东的出资已全部转出。三是从收款人情况看,中能公司8000万元、华铁公司1.5亿元被退回自己账户;上述收款人为中汇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汇??银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时,该股份全部由华融中天公司子公司持有。中能公司为华融中天公司的子公司,华融中天公司为粤天公司的子公司。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关系。最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均未对上述资金的流向和用途作出合理说明。由于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的出资额转入华光财富公司账户后立即转走,没有证据证明华光财富公司用于对外经营及偿还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广财富公司与收款人就上述款项的收付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转回中广财富账户财富公司。而且,增资完成后数日内,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即将转让其在华广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退出华广财富公司。综上,应认定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存在逃税行为。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均援引中广财富公司2010年、2011年度审计报告摘录声称未抽资。但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在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退出中广财富公司之后;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广财富公司资产负债表日的资产情况,无法证明该时间前后的资金流向,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并非中广财富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证据证明中广财富公司将王某的出资额转至与王某关联账户。因此,不能认定出资转让与王某有关。因此,桂荣公司主张王某撤资的主张不充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桂荣公司以此为由请求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未予支持。
综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全部撤资。抽逃资本侵犯了公司独立支配公司股东投资形成的资本以及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的合法权利。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犯。撤资的后果将导致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不足的状态,对公司法人的财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失,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能公司、华铁公司、粤天公司对公司债务在提取资本利息范围内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桂荣公司称,王某作为中广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协助各股东逃缴出资,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协助其他股东撤离出资。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将不支持它。
(2)撤回资本向债权人撤回的股东欠的责任金额的判断
根据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些问题的规定(3)”,撤回其资本以付款的股东的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首先,债务人公司的绩效义务首先应由主要负责人,即中古 。中东财富公司无法执行的一部分应由股东承担的无偿资本和利息范围内。由于 认识到中东财富公司已按照第85号调解信履行了80万元人民币,因此它可能需要撤回资本的股东承担补充薪酬责任的范围,范围内有4.1亿元人民币,尚未偿还。
其次,中国公司, 和 应在其资本利息提取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薪酬责任。如上所述,中东公司撤回的资本金额为2.582亿元,而利息计算日期为2010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26日; 撤回的资本金额为1.5亿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日期为2010年5月7日; 公司撤回的资本金额为8780万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
最后,股东声称,由于退出资本,它已承担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承担责任金额。关于确定上述条款中假定的责任金额,八名被告声称应提及法院确定股东应承担的金额。 声称,它应该指股东在法院确定股东应承担的金额中实际履行的金额。该法院认为,一次性责任意味着,当上述责任一方支付的赔偿总额达到责任限制时,其他债权人不允许出于相同的原因对责任方提出赔偿索赔。因为在先前的判决中确定股东应支付补充薪酬责任的全部金额,并且随后其他债权人要求股东以相同的原因承担补充责任,而不管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确定的金额根据先前的判断。 ,应全额扣除。
中国公司, 和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所涉及的法院案件中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量,他们应独自承担不利证据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宗申公司因撤销资本而被添加为执行人员的人,该公司应对债务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中东财富公司负责。涉及的中国公司的外债可确定的金额为139,272,872元,以及违约的损失,延迟绩效的利息等。已被 Court和 Court和 Court和 Court和 Court和 Court和中东财富公司的外债补充赔偿责任。中东财富公司涉及的外债的可确定金额为83,818,122元,延迟了付款利息。 。 法院已将 作为一个人执行,并有责任对中古 承担的债务补充赔偿。 公司尚未提供有关涉及债务金额的证据。中东公司, 和 避免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在扣除上述确定的责任金额后仍然超过了 的未付索赔的金额。因此, 要求中东公司, 和 承担中东财富公司4.1亿元公司债务的补充薪酬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法院支持它。
(3) , , 和 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些问题的规定(3)规定的第18条”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执行或完全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的情况下转移其权益,而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根据法规第13条第2款对股东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述受让人承担联合和几项责任,人民法院应支持诉讼。 声称,根据上述规定, , , 和 应承担联合和几项义务,以偿还上述补充薪酬责任, 和 和 。但是,上述规定是关于在有缺陷的投资权益转移后的投资责任。中国公司, 和 对补充薪酬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它们没有执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其投资义务,并且不遵守本文的规定。情况。
吉隆公司( )声称中宁公司, , 并逃脱了其资本捐款,但它也声称上述被告未能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但是,该法院认为,不执行资本缴纳义务与逃避资本捐款不同。只有股东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后,它才能构成逃避资本捐款。股东的资本捐款义务是指股东有义务全额并按计划支付其认购的资本捐款,包括建立公司时股东的资本缴款义务以及当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的资本缴款义务。根据行为方式,股东违反其资本缴纳义务的行为表现在未能执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资本缴款义务意味着股东根本没有捐款资本,包括拒绝捐款资本,无力捐款,虚假的资本捐款等。中国公司, 和 转移了已成为已成为已成为已成为资本捐款的资本供款中国广告公司的首都在中国广告公司成立后。这并不构成股东未能履行其资本缴纳义务,而是撤回资本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般原则》第178条第3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方必须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几项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尚未就 , , 和 的联合和几项责任达成共识。同时,在退出资本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股权受让人承担联合和几项责任。因此,需要 , , 和 承担共同的联合,而几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法院将不支持它。
当事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当事方表达的其他意见并不会根据根据法律确定的事实影响该法院的判决,并且该法院不会一一对它们发表评论。
总而言之,根据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某些问题的应用(3)“第12条,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18条,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申请的解释”的第90条,该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公司和 的被告欠股东财富融资保证(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4.104亿,在民事调解文件中列出的第85号民事调解文件(2014年)中列出了债务北京。人民币应对补充赔偿责任;
2。拒绝原告吉隆公司的其他主张。
首席法官唐·伊宁(Tang )
人们的评估员刘
人们的评估员朱
2018 年 7 月 2 日
店员王Yali
店员黄扬
唐
北京海德法院第三民事审判司(破产审判部)的副总裁兼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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