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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时间:2024-10-15 00: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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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民法总则》)。自3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9个部分,包括:总则、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补充规定。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梳理。

第 1 部分 一般规定

01 特别法的优先适用

《司法解释》第一条与民法典第十一条相关,妥善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的基础法地位。主要规定:

(一)民法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第二编至第七编的规定;民法典第二部至第七部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部总则的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比民法典更为详细的,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民法有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律;

(三)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规定。

02 “海关”的适用规定

《司法解释》第二条与《民法典》第一条、第十条相关,细化了“习惯”概念,更加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它明确地将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与民法典的具体要求联系起来。公序良俗与称量良好习惯是相辅相成、很好结合的。具体规则:

(一)民法典第十条中“习惯”的界定应当具有特定范围、长期性、普遍遵守的特点;

(二)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提供该习惯及其具体内容的证据。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查明;

(三)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层面: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自由、平等、正义、法治;公民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03 滥用权利的构成要素和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三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相关,对各项民事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滥用民事权利的考虑因素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行使权利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以及权利人之间利益失衡程度等角度综合考虑。当事人;

(二)滥用权利违法,主要是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 滥用权利的后果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部分 公民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01 胎儿权利主张

《司法解释》第四条与《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补充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作为胎儿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如果发生涉及胎儿利益的纠纷,父母应直接成为诉讼主体,凸显了对胎儿的法律保护。

0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因素

《司法解释》第五条与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相关,延续了原民通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心理健康状况有关。对于适应而言,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与人的生活相关的程度,人的智力和心理健康状况是否能够理解该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该行为的标的物、数量、价格或每个因素的认定标准并不固定,应具体情况具体衡量。

第三部分 监护

01 细化自然人监护能力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第六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相关,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与《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一起细化了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在原民法意见的规定基础上,对于自然人,增加了年龄作为认定因素,并增加了组织监护能力认定规则。

02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七条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考虑到实践中法定监护与遗嘱指定监护并存的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文明确此时父母之间存在监护权。有能力的人当然是法定监护人。

03 监护人确定协议

《司法解释》第八条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相关,强调父母的法定监护责任不能通过协议消除,但在父母无监护能力时,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

04 指定监护人的原则

《司法解释》第九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监护人的指定应当遵循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原则,原则上,应指定一名监护人。特殊情况下,可以任命多人。

05 指定监护纠纷处理

《司法解释》第十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相关,主要规定:

(一)对居委会、村委会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在30日的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指定;

(二)法官审查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九条;

(三)申请变更指定的,审查依据为民法第三十六条。

06 自愿托管协议终止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与《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相关,主要规定拟监护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任意解除,但解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即即当事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条文中的“正当理由”究竟是什么,还有待未来判例的厘清。

07 监护权的终止和变更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与民法典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了民法典第三十九条对终止监护有异议的救济途径。监护人的指定将纳入民法典第30条。

08 委托监护并不代表监护责任的转移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相关,确认了委托监护职责的效力,但明确委托监护职责不具有转移监护职责的效力。 。

第四部分 失踪宣告及死亡宣告

01 申请失踪宣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与《民法典》第四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相关。它在原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并采用了近亲属的概念。 。

02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状况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与《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了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代管人的责任以及失踪人债务的责任。在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未丧失的情况下,本文直接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具有现实意义。

03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与《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相关。主要介绍了婚姻家庭中近亲属的概念,拓展了原民事意见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范围。该条还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得作为申请人,并须提供必要性证明。

04 战争期间失踪人员的起始日期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与《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主要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因战争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期限的计算、是对《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补充。 。

第五部分 民事诉讼

01其他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实际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规定为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02 重大误区认定因素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相关,对重大误区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与民事意见的规定相比,第十九条增加了对价格和因果关系的误解。造成较大损失的言论被删除。第二十条对民法典未作规定的第三方通信错误作出补充规定,并准用第十九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03 欺诈行为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罪进行了详细规定,与原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欺诈行为的认定,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且具有欺诈故意,且欺诈行为与误解存在因果关系,误解与意图表达存在因果关系。

04 胁迫的判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相关,是在原民法典意见第六十九条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完善的。

05 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比照确定为无效力。早在九人会议纪要中,最高法院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06 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条件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相关,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法律行为不附加任何条件,其是否无效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6 部分 代理机构

01 通用代理规则

《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况下,擅自行使代理权的,视为无权代理或者明显代理。

02 重新代理紧急情况的判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相关,该条是关于复工情况下的紧急情况的规定。原民事意见书第八十条增加了“疫情防控”。

03 未经授权机构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行为人,其中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行为”。

04 明显代理的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 ;第二,交易对方不认识行为人,行为人无代理且无过错。该条第二款对明显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

05 批准生效时间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相关,规定准法律追认行为的生效时间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

第七部分 民事责任

01 正当防卫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概念的解释,其表述是指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02 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及责任

《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防卫过当、防卫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采用动态系统理论方法,并详细说明了综合考虑因素。第三款分配了举证责任,规定侵权人应当就“造成不当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03 紧急疏散的定义

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紧急疏散概念的表述,参考了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疏散的概念解释。

04 不当套期保值的认定标准及责任

《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紧急疏散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紧急程度、所保护的权益、保护的利益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损坏的后果。这是参考《民法典》第 182 条。详细内容参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疏散人员造成不当损害的,应当在“不当损害范围”内确定责任比例。

05 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方法

《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适当赔偿的方法,主要包括四个因素: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受害人的受益数额。受益人及其经济状况。

第八部分:行动限制

01 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判定

《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或者中断,但不得延长;最高20年的诉讼时效不得中止或中断,这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02 特别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规则

《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相关,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其他的。

03 法定代表权诉讼时效启动规则

《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诉讼时效的补充规定。法定代表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款与第一百九十条相关,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

04 诉讼时效可以再次中断

《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中断事由时,诉讼时效可以再次中断,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相关。

第九部分 附则

时间效率

《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本解释的时效。民法典施行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民法典施行后,本解释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再审案件除外。

(本文为作者个人学习观点)

来源|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曹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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