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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可对非偷税企业无限期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近日,海口市某区税务局向某??物业公司下发的一份《关于税务事项的通知》突然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原因在于,该文件实际上是在三十年前就对该公司进行了评估和征税,并责令其限期缴纳。这不禁让不少人产生疑问,“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无限期地向不逃税的企业追缴税款?”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退税期限的问题。
作者 |贾萌萌
1.征管法明确了“三年期、五年期、无限期追征”的适用条件
(一)纳税人因税务机关责任未缴纳或者少缴的,适用三年追征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补缴税款,但不得征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申请不当。税务机关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执法行为。非法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不缴或者少缴的,征收期限为三年。
(二)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原因少缴税款的,适用三年或者五年的追缴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错误,税务机关三年内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税费和滞纳金;特殊情况下,恢复期可延长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八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计算错误和其他错误的,指非主观和故意的错误。计算公式应用错误和明显笔误。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未缴纳或者少缴、未扣缴、少扣、未征收或者因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而未征收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税款少收,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的。
根据上述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心计算公式错误、明显笔误等错误而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适用三年追缴期;累计纳税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5年纳税期限。
(三)逃税、抗税、骗税行为将被无限期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逾期未缴的税款。付款费用或欺诈性获得的税款。税款的征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
这篇文章通常被称为“无限追逃逃税”。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存在逃税、抗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将追究未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骗税行为,且无追索权。征收期限限制。
2、总局发文,对追溯期的适用进行补充。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未缴、少缴税款的税收执法中,经常遇到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未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适用追溯期?总局发布法律文件,进一步补充追溯期内的法律适用问题。
(1) 无限追回未缴税款的适用法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征收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收税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免税期限。因税务机关或者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已申报或者查处的未缴税款,不受税务机关规定的追缴期限的限制。依照本条规定,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该文件发布后,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将该文件解读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以外的一切不缴、少缴行为,一律无限期追究”。不过,笔者认为,这份文件的关键一句是“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者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税,税务机关不受本条规定追缴期限的限制,应当追缴”。依法无限期缴税。”也就是说,该文件仅针对“纳税人已申报或已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未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例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了纳税申报,但因故未能缴纳;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三年、五年税款征收期限内少缴,但因各种原因未征收入库的,不再实行期限规定。如果纳税人根本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在三五年内没有发现未申报的情况,只要纳税人不存在“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就应当适用征税期限。
(二)未申报且不构成偷税漏税的,适用3年或者5年的税款追缴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偷税漏税的,纳税人未缴纳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税款的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办理纳税申报表。不缴纳或者少缴应缴税款,不属于逃税、抗税、骗税行为的,追缴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该文的发布,有效解决了实践中适用国税函[2005]813号文的困惑。正如笔者所言,国税函[2005]813号针对的是“纳税人已申报或者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税情况”,而不是“纳税人未申报、未纳税”的情况。被认定为逃税”。
同时,笔者认为,国税函[2009]326号文也传达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款追缴期限的理念,即“无论纳税人因任何原因造成的不申报行为,只要行为不被认定为逃税,三年、五年的跟踪期。”
三、司法裁判和税务执法中追溯期限的适用
为了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上述文件,我们列举了近期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适用退税期限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对于虚假取得或者未确定的逃税行为,适用追缴期限
1.取得的抵扣凭证不符合规定的,适用追缴期限
文件名称:《税收处理决定》清水计3号[2022]931号
内容摘录:贵单位已取得天津某包装容器公司开具的13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确认为虚假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取得的增值税扣除证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机关规定的。”根据部门有关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征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抵扣其进项税额,按2013年7月进项税额23元转出,缴纳增值税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原因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限期内追缴税款。如有特殊情况,恢复期可延长至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缴纳税款的规定”。或因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而少缴、未扣、少扣、漏征、少征税款,且税款总额超过10万元的。”上述税款已超过追溯期限的,本次检查不再追溯。
2.善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征收期限
文件名称:《税务处理决定》深税一吉办[2021]1998号
内容摘录:……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贵公司知道卖家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行为善意取得虚假增值税发票的。 …贵公司2015年度少报缴纳增值税0.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32.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89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税种已经过期。
(二)纳税人未办理纳税申报,不构成偷税漏税行为的,适用追缴期限
1. 未提交纳税申报表时适用于退税期限的司法判例
文件名称:《行政判决书》(2022)琼97行中63号
内容摘录:本院认为:……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规定的税款追缴期限中, ”,虽然纳税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纳税,但税务机关也应当主动履行监管和征税职责,不应主动履行职责,除非纳税人具有法定逃税情形,纳税人抗税、偷税漏税,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将导致不缴纳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已征税的,按法定期限追征。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
2.未办理印花税纳税申报的,适用恢复期税务文件
文件名称:《税收处理决定》税清查办[2022]33号
摘录:2014年,您与冯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您出资1.35亿元收购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山公司”) ”)由冯持有。 ”)50%的股权。你方签署的转让***公司股权的《合作协议》未按《产权转让文件》缴纳印花税人民币67,500.00元。 …… 自2014年4月您签署《合作协议》转让上述股权并产生印花税责任至我局发现您未履行职责之时,已过去三年多执行印花税申报表并决定不追缴。
3. 如果您尚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则适用恢复期的税务文件。
文件名称:《税收处理决定》吾税二计办[2020]55号
内容摘录:1、您于2010年3月与周X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安徽省无为县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收入2547万元(支付金额3950-偿还贷款300-原始股权投资11.03=2547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9.4万元,但未申报缴纳。 2、2009年3月,贵公司与X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您持有的51%股权及股权为237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430万元。股权收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6万元,但未申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汉[2009]326号:这两项税种已过期,不再追溯征收。
4、企业所得税收入未确认且未办理纳税申报的,适用恢复期税务凭证。
文件名称:《税收处理决定》税税一号吉办[2022]331号
内容摘录:经检查发现,2010年6月22日,天津市武清区X镇人民政府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天津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缴纳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否属于您所在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是否应当确认该收入进行纳税申报。这个问题发生在2010年6月至立案期间。检查是2019年8月进行的,已经9年了,已经超过五年征税期限,所以暂时不予办理。
总结
通过对追缴期间相关法律文件的分析以及相关司法、行政文件的列举,我们可以看到:纳税人未申报逃税但未被认定为逃税,或者纳税人未缴、少缴的情况税款回收期内尚未确认。纳税人欠税或者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适用三年或者五年的税款追缴期限。
最近引起热议的海口市某区税务局,三十年前曾对一家房地产公司征税。由于现有材料中看不到整个案件,因此无法详细分析是否合适。但可以明确的是,本案应关注的重点之一是“征税期间是否发生少缴税款”。
特约律师
贾萌萌是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深耕涉税法律服务领域近十年,擅长防范和化解税务风险。贾萌萌律师曾任北京市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团队成员,具有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的双向经验。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务自查、税务稽查应对、税务争议解决、税法咨询、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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