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1992 年盗窃案 2006 年被抓获,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案件事实】:周某于1992年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0余元。其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周某一直潜逃。直到2006年1月,公安机关才将其抓获。 2006年5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罚。
【分歧意见】: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前、新刑法颁布之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行为应当适用何种刑法定罪量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是,周某的行为应当符合新旧刑法规定。理由如下:根据从宽、从宽原则,旧刑法对盗窃罪的主罚较重,附加刑较轻(不并处罚金)。因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在主刑和附加刑方面应适用新刑法。适应旧刑法,就是所谓“两头挑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新刑法,应当追究周某行为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新旧刑法主要刑罚的比较。新刑法更加宽松。仅适用新刑法。附加刑不比较,直接适应新刑法。这就是所谓的“主刑从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采取“刑罚为主、刑罚从轻”的原则,直接适应新刑法,并处罚款。本案之所以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表面上看似合理,实际上是对从宽原则和从宽原则的理解不同造成的。就这一原则而言,就新刑法第十二条的精神而言,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构成犯罪的,无论新刑法如何规定。法律规定,只能在当时适用。新刑法不具有追溯力。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这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未经审理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不再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追究。三、当时法律和新刑法均认为犯罪且未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新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将按照新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如果新刑法规定的刑罚比当时的法律重,则将按照当时的法律进行调查。刑事责任。从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来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无论哪种情况,追究刑事责任只能适用一种法律,要么是当时的法律,要么是新刑法,而且不能同时适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有两种。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所体现的从宽、从宽原则是一种有限原则,并不意味着新旧刑法中一些有利于行为人的条款可以任意适用。否则,不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所以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施行之前。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者应当判处的法定主要处罚不同,附加处罚也不同。新刑法有附加刑罚,旧刑法没有。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首先应该比较一下主要的处罚方式。新刑法主刑较轻,故本案无论附加刑的轻重,均应统一适用新刑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东莞厚街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