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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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岭煤业公司职工索某职业性煤工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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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索曾是红岭煤矿公司员工。 1998年2月至2014年3月从事地下煤矿开采,累计粉尘暴露史17年。 2017年12月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煤工尘肺二期。 2018年3月5日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四级伤残,无伤残。对护理的依赖。 。索患病后,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17日分别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工伤残补助4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工伤保险基金。
红岭煤炭公司认为,索系红岭煤炭公司员工。在其任职期间,红岭煤炭公司为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2016年,索退役。离职前职业病检查被认定为四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后,社保经办机构已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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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还有权获得职业病补偿。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规定。它体现了民事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在职业病和工伤赔偿方面的不同功能。前者是后者的补充,体现了互助的理念。如果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考虑的应该是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弥补职工的损失,即“补” 》中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伤害赔偿的区别。这并不是对工人上诉权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东莞厚街律师,索患上了职业病。虽然他已领取工伤保险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仍有权作为用人单位向红岭煤炭公司请求人身伤害赔偿。从现有证据来看厚街律师,红岭煤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足以防止索在工作中受伤。即红岭煤矿公司无法充分证明其避免了索患职业病。案件并无过错,原判红岭煤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伤残赔偿、精神慰藉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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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厚街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保障措施,并不一定可以免除用人单位理赔时的责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保险金不能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仍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此外,发生工伤保险理赔时,用人单位还需要承担其他费用,具体为:
(一)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残疾职工按月领取的残疾津贴;
(三)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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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患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仍享有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因工负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一)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残疾职工按月领取的残疾津贴;
(三)劳动合同终止或者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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