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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赵某乙诉杨某、张某丙民间委托理

时间:2024-12-13 19: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原告赵毅,男,汉族,58岁。

授权代理人石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杨某,男东莞厚街律师,汉族,43岁。

被告人张某兵,女,汉族,38岁。

指定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赵乙因民间理财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杨某、张乙。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乙及其代理人陈乙、被告杨某、被告张乙其代理人张鼎出庭并参与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乙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其股票账户投资人民币x元,由被告进行选股、买卖股票等操作。如果有盈利,被告将获得利润的20%,如果有亏损,被告将补足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某将投资金额变更为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文件称原告的股票市值为x元。 2009年12月11日,因被告杨某操纵股票为原告获利x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现金2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杨某的不利操作,原告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股票市场账户补足本金,但被告无力支付。 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其股票损失金额x元,并在原告股票市场返还x元。向原告交代。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杨某继续经营原告股票,但截至2011年4月30日厚街律师,原告股票账户仍亏损x.43元。该债务系公司存续期间形成的连带债务。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两被告施压未果。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股票市值损失×43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包括: 证据一、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人杨某。关系;证据二、股市A财务报表,证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股市账户资金为x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1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副本,证明被告杨某2011年4月11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了事实及具体金额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债务;证据四、中国银河证券郑州健健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使用原告股票账户买卖股票的资金余额;证据5、证人赵武证言复印件;证据6,一段录音,证明被告人杨某分配的2000元股息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出具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他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异议的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异议的是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人张某兵出具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人张某兵无关;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录音非法,内容非法。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及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仍应认定该付款协议是被告杨某本人签署的。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均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股票股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结案依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损失属于账面损失,签署书面协议时未注明日期有失公平。

被告人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兵辩称:第一,原告对被告张兵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张兵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股权协议;其次,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张兵于2010年9月2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后男女双方除上述住房贷款外,无其他债务”。此外,被告杨某与原告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被告杨某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因此,张某兵不属于本案合格被告。

被告张兵向法院提供的辩护证据包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张兵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杨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自离婚之日起,女方给予男方十万元创业资金”,证明被告杨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兵与被告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

原告赵乙出具质证意见:对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存在问题。他认为,原告并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张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约定: 1、原告在其股票账户投资人民币x元,由被告杨某进行操作; 2、被告人杨某负责股票的选股、买卖; 3、每次出售股票后,应分配一次股息,被告杨某获得利润的20%; 4、每三笔交易进行计算,如有损失,被告杨某将补足本金。 2009年12月11日,原告、被告杨某将投资金额变更为x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上写着:“赵乙目前的股票市值为x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通过经营股票获利x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现金2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杨某的不利操作,原告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杨某违反双方约定,未向原告股市账户本金补充。 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杨某于4月30日前偿还原告股票损失x元, 2011年,将原告股票账户中的x元返还给原告。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股票,截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股票市场账户仍亏损x.43元。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股票市值损失x.43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乙与被告杨某约定,如果被告杨某经营股票造成损失,则由被告杨某负责补足本金。本案中,原告赵乙共计出资x.43元,被告杨某应按照约定为原告补足相应本金x.43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为原告补足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赔偿股票市值损失×4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兵不知道原告赵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被告杨某与张兵离婚后,两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财产和债务也有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兵赔偿股票市值损失×4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兵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乙赔偿股票市值损失×43元;

2、驳回原告赵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人杨某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首席法官周军平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张秉华

2011 年 11 月 20 日

职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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