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探讨我国海陆环境公益诉讼双轨制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作者
早北平 赵永乐
目前,我国实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和陆上环境公益诉讼双轨制度。这是海陆交叉污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陆地和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范围和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存在差异,即环境社会组织的诉讼权利和海事法院对海洋污染的特殊管辖权的差异。
海陆环境公益诉讼双轨安排
2012年以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陆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完善。改善了。但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适用的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与陆上环境公益诉讼适用的法律规定存在显着差异。诉讼。
1982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进行修订,新增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东莞厚街律师,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责。”应当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对于本款授权的诉讼性质,学界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本款规定的诉讼属于国家利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同,该诉讼的依据是国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虽然根据本款规定提起的索赔诉讼与公益诉讼在权利依据和原则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根据本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属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广义上;有学者从“历史与现实统一”的角度,在承认行政机关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的诉讼的私利性质的基础上,认为此类诉讼具有私利的双重属性。和公共利益。
在司法层面,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四院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回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该法代表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索赔诉讼,根据现阶段相关立法原意,此类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直接称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利益诉讼条例》,相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再次明确,该条例明确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法律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诉讼主体应当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使人。
笔者认为,判断某一诉讼是否属于公益诉讼,应当遵循客观标准——该诉讼所维护的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生态环境具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能够满足人们的多种需求,环境效益是典型的公共产品,具有明显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本质上应属于公共福利的范畴。纯粹因生态环境损失提起的诉讼,无论诉讼主体如何,均应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因此,在判断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性质时,不应一刀切:如果诉讼请求是针对国家企业损失的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享有的活动,是一般民事诉讼;如果诉讼是针对生态环境利益损失,由于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本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
这样,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提起的海洋生态利益诉讼属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该条与环境保护法的差异也使得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陆地环境公益诉讼。利益诉讼。诉讼在起诉主体和管辖法院上呈现双轨制度安排。从起诉主体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授权的主体包括法定机关、社会组织和检察院,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仅提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法院管辖方面,中国大陆地区环境公益诉讼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依据《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由案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双轨安排下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适用纠纷
我国实行陆地和海洋公益诉讼双轨制。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下,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 《宪法》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否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两者的适用范围,并非没有争议。在实体法层面,很多案件的审理并没有严格区分两种规则的适用。例如,在赔偿范围上,对于调查评估费用、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损失、赔礼道歉等,有的法院直接参照《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审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法律依据为《诉讼司法解释》。
在程序法层面,争议更为突出。一种观点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例,应当排他、优先适用。此类观点主要体现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即各级法院在审判中严格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否认社会组织可以援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法》作为海洋环境公益案件的立案途径。诉讼标的。同时厚街律师,《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条例》全文没有提及社会组织,体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排除环境保护法的补充规定。主要原因是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与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具有补充作用,两项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环境利益,而海洋环境保护法本身的规定并没有提供全面的规定。对生态损害和环境污染行为及损害结果进行了报道,并不完全否定其他可能的原告资格主体。此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以法律适用冲突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字面解释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矛盾。法律的适用存在冲突。我国环境公共事务利益诉讼制度刚建立时,是包括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基本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多元化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体系中的原告机制由《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组成。
回顾过去的问题
文章来源:摘自《论海陆交叉污染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凝聚力》,原文发表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作者信息、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整理
作者:褚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赵永乐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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