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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2018年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时间:2024-12-13 19: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保险单详情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项目为嘉定区xx东地块项目,保险总金额人民币元;保险费总额为0.02元,应于2018年9月5日前缴纳,并已分别约定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限。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应当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比例缴纳首期保险费或者保险人委托或者认可的工程技术检验服务机构实施风险的费用。受保建筑物施工阶段的管理;投保的建设工程应由符合条件的竣工保险公司一次性缴纳剩余保险费,方可正式承保本保险;待剩余保险费缴清后,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请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请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书面证明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经双方协商,保险费缴纳时间推迟至2018年11月30日,但被告仍未缴纳。 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随后,被告于2019年1月7日仅缴纳了50%的保险费01元。

另查明:2016年,上海市印发《关于推进本市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隐患保险的实施意见》①(以下简称2016年《实施意见》),规定本市对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隐患保险;上述范围内住宅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工程质量隐患保险作为土地出让条件;鼓励本市其他区县商品住宅项目逐步推行潜伏性工程质量保险;建设单位已投保工程质量的,投保潜在缺陷保险的,可按规定免收财产保险费。 2017年9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的通知》,取消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金、物业维修基金也被取消。 2019年,上海市印发《关于本市推广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工程潜在质量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意见》)。本条第三条规定:商品房工程实施项目潜在质量缺陷保险;上述范围内的住宅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工程潜在质量缺陷保险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保障性住房工程、商品住房工程对建设工程潜在质量缺陷投保的,不得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土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2016年4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嘉定区住房保障和住房保障局缴纳了涉案地块的房产保证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屋管理局)。随后,因物业保修被取消,嘉定房管局通知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回物业保修,并建议其购买IDI保险。 2018年7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货款,但货款被冻结。 2018年8月,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金融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投保。 2018年9月1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嘉定房管局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提交的《申请表》中注明“我公司已按要求购买了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并提交了涉案保险单。 ,以涉案保险合同为证据,嘉定房管局随后解冻了该金额。

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投保,原告承保并签发保单。但被告在支付部分保费后,未支付剩余保费。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0.0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0.01元为基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剩余未缴保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保费。主要原因是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须缴清剩余保险费后生效,而被告尚未缴纳保险费,故合同尚未生效;本案保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且涉案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四十条均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涉案保险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被告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符合解除涉案IDI保险合同的条件?

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庭裁判员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点争议,涉案的IDI保险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金融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金融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承销政策、各方的要约和承诺都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缴纳保费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经查明,涉案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均未将缴纳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生效。虽然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待剩余保险费缴清后保险合同生效,但该协议适用于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且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按照约定。本案建设工程在投保前已竣工,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上述条款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不同。涉案IDI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上海金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义务由双方各自承担。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两者并不相互排斥。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双方诉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之一因客观因素无法履行。当仅通过字面解释不能直接确定该条款的含义时,应采用整体解释和目的。合同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确定了协议的内容。

01

从IDI保险性质演变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看

在取消物业保修金的背景下东莞厚街律师,2019年《实施意见》在全市范围内推广IDI保险,并明确规定商品住宅项目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IDI保险将开发商对建设项目的保修义务分配给保险公司,体现了IDI保险的公共利益保护属性。基于IDI保险的公益性质,将上述条款解释为投保人有权随意解除合同是不恰当的。

02

从涉案保险合同中设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权的目的来看

涉案保险合同是在有效执行财产保证金制度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一致认为,投保人缴纳财产保证金后享有终止IDI保险合同权利的条件是合理的。标准条款并未赋予投保人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尽管2016年至2018年是财产保障制度向IDI保险的过渡期,但试点范围外的建设单位仍需要在购买IDI保险和缴纳财产保障基金之间做出选择。

03

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看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购买IDI保险为由,请求嘉定房管局解冻相应的房产保修资金,并提交了涉案保险单作为证据。可见,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意购买IDI保险来代替物业保修金及其退款。财产保修受 IDI 保险约束。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财产保证金后解除保险合同,与其《申请书》内容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公司仅以取消财产保证为由主张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与IDI保险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及保险合同不符。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作出如下判断:

1、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分公司缴纳保险费0.01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陈述

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我国新兴的保险类别,多地仍处于试点阶段。上海作为首批试点城市之一,自2012年试点以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涌现出不少案例厚街律师,本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之一。本案涉及的问题包括IDI保险的有效性、保险责任的确定、投保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等。这些都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和审判难点。本案通过分析IDI保险的特殊性,综合运用制度解释、善意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为上述争议问题提供了答案。

01

IDI 保险的性质

IDI保险是指住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购买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对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被保险建筑物的损害进行赔偿。一种针对重建费用等义务的保险。如果在IDI保险期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将第一时间对业主进行赔偿,然后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因此,该保险作为准公共保险产品,具有公益性、保护性和强制性。

02

IDI保险生效和保险责任确定

本案在此问题上的价值在于:

一、当标准条款与工程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如何确定合同有效性的要求;

二是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互为条件。

针对问题一,本案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在足额缴纳剩余保险费后生效”。其辩称其未缴纳保险费,涉案保险合同不生效。金融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已经完成,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不予申请;公司已聘请第三方在保险期开始后对涉案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检查。 ,将评估报告上传至IDI保险信息平台,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不应作为判断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对条款的理解应当基于条款的上下文,明确前提和适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建设工程尚未竣工,本案涉案工程在投保前已竣工。完成后,不满足适用的先决条件,因此不应应用。结合案件涉及的申请表、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上述文本均未将缴纳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视为没有特别约定,合同立即生效,即涉案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生效。其成立。

关于问题二,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将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属于违约行为,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违约而免除其义务。有人认为,如果先方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后方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03

IDI 保险取消条件的确定

IDI保险投保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最终保证项目质量。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在此问题上的价值在于,确立了当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太可能满足时,法院可以运用多种解释手段,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确定解除条件的审判思路。解除合同。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需出具缴纳房产保证金的书面证明才能解除合同。但由于财产保修金已取消,投保人只需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即可。金融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财产保证已被取消,投保人不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投保人不能解除保单。法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客观因素无法实现,仅通过字面解释无法直接确定条款含义时,可以采用制度解释、善意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应当用来确定协议的内容。这将决定投保人是否符合合同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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