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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开展民法典宣传月活动,

时间:2024-12-13 19:0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今年5月是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福建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有效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广泛开展“美好生活、美好生活”主题宣传活动。全省法院“民法相伴”,引导群众养成自觉守法态度。意识,养成遇到问题寻求法律的习惯,培养依靠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让民法典深入人心、走进人心。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福建是一个民营经济大省。工程建设、加工制造、物流运输、销售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中小微私营企业众多,从业人员数量多,用工形式灵活,新业态经济发展较快类型。发展带来了新的劳动用工纠纷形式,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得好不好,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就业和生存,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基于福建是民营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受到广泛关注的实际情况,现推出全省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示范案例,旨在大力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劳动者合理维权、用人单位规范操作,营造良好氛围,促进全社会法治意识、规则意识的树立。

以防万一

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群体性拖欠工资纠纷,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主动司法、积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涉及外卖骑手与“个体工商户”、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等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体现了新兴行业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认定原则;

涉及隐瞒真实学历、性骚扰同事等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司法判决应对劳动用工行为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

……

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这些典型案例吧

↓↓↓

203名农民工索取劳动报酬纠纷调解案

——充分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农民工拖欠工资群体性纠纷

(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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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宁德市一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203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共计385万元。 2022年11月,农民工代表诉至法院,追讨欠薪。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后,农民工维权、工资拖欠案件“绿色通道”迅速启动,实行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处理。充分利用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法院非联动中心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法官积极引导,力争通过庭前调解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我们深入了解案件情况,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建、信访等各部门沟通协调,并与东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多次联合召开会议。项目所在技术开发区,包括开发商、施工承包商、劳务分支机构。包芳和农民工代表等各方就拖欠工资、协调方案、资金支付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共同协商,指导当事人按照法定补偿项目逐项计算补偿金额。经过两个月的努力,203名农民工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春节前收到了拖欠工资。

典型含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工拖欠工资集体纠纷案时,秉承“司法为民”理念,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汇聚多部门纠纷化解力量,推动矛盾化解从末端裁决向前端防控延伸;启动农民工维保工作 建立工资索赔案件当天受理、当天审批的“绿色通道”,实现立案流程当天一次性结案;坚持调解优先,加强诉讼与调解联动,既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又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做好案件审理,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义。

黄某某等96名快递员与某物流公司因劳动报酬索赔发生系列纠纷

——纠纷“云”化解,切实保障新兴产业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由三明市三原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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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2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高效审结了96名快递员向某物流公司索要劳动报酬、退还押金、劳动合同费等系列案件。立案审查阶段,第一时间向物流公司监管单位通报情况,并召集部分原告、被告、监管单位参加案件协调会。双方组织和解后,形成了拖欠工资清单,确定了证据和事实,为工人维权开辟了绿色环境。据了解,仅用2天时间,96起案件就全部完成立案程序。庭审中,受春节和疫情双重影响,部分原告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调解。据此,法院利用“云法院”平台完全集中统一网上审理,仅用时4天就完成了。庭审工作已开展,并于元宵节前宣布判决。

裁判结果

该系列案件分为两类:一、快递员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18起,纠纷标的55万余元(含押金及劳务承包期间的劳务承包费)。 2、快递员与某物流公司发生劳动报酬纠纷78起,纠纷标的额超过59万元。两类案件争议金额共计114万余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被告均接受判决并和解。法院立即将裁决结果通知某物流公司监管单位,并督促监管单位组织召开拖欠工资协调会和资金结算约谈会,积极筹措资金,派员出席协调会,开展岗位工作。 - 判决书的解释和答疑工作以及案件的后续工作。进步。执行期间,某物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法院加大协调力度,依法将该系列案件认定的107.9万余元债权纳入破产程序清偿。最终金额超过64万元。元,实现债权比59.5%。

典型含义

在该系列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整个过程中,三明市三原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一系列工作措施,充分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矛盾纠纷,展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审判理念,兼顾办案公正。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新兴产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梁某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引导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来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案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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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梁某是某平台外卖骑手,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为代表的外卖业务领域从事餐饮配送。 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对梁某的工资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工作中,梁某接受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考勤管理。梁某的工资单上记载了他的工资构成和《某网络科技公司-客运中心站工资规则说明》。某网络科技公司在蜂鸟APP上传薪资信息后,某平台向梁某发送通知短信。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指导下,梁某于2019年7月25日委托一家管理公司为其注册了一个名为“某商业服务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后又于2020年6月委托另一家管理公司注册。 1日,他注册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名为“某服务工作室”。两家受托管理公司接受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向梁某支付配送费,并开具配送费发票。 2021年5月11日,梁某在分娩过程中摔倒受伤。当天,一家网络科技公司以梁某受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 《受灾通知书》上盖有“某网络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专用章”。梁某持有盖有同名印章的《工作证明》,上面写着:“我是梁某,男东莞厚街律师,身份证号**,本公司员工,自2018年4月15日起在某网络科技公司工作。 ;2021年5月11日中午13时2分左右,梁某受公司后台指派,准备到某小区取餐时,骑手正从某路走到某路口。因雨水不平,导致梁某不慎摔倒,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梁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

裁判结果

梁某提供的出勤记录、工资单、工资明细、短信通知、个人纳税信息截图、保险网上理赔查询结果截图等均显示,某网络科技公司需要承担梁某的工资,且该工资包含全勤。奖励、保险费扣除等项目证明梁某在网络科技公司从事餐饮配送工作,从网络科技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网络科技公司管理,其所从事的劳动属于业务范围网络技术公司的范围。 。无论梁某是在从事配送业务后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还是出于某种原因,以平台骑手的身份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其配送工作均属于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需遵守平台规定的各项服务规范和规则,应认定梁某与网络科技公司自聘用之日起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典型含义

互联网平台极大促进了经济新业态发展,为劳动者增加了??大量灵活就业机会。但平台上用工主体多元、关系多元的特点,也对新业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了质疑。挑战。这种送餐骑手是“个体工商户”的案例,是当前新产业就业中出现的新现象。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透过现象看本质,驱散了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迷雾”。依法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梁某构成劳动关系,对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对新业态健康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

李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网络主播与签约经纪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案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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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李加入一家信息科技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娱乐代理合同》。公司没有为李缴纳工伤保险费。李的工作包括拍摄短视频和在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拍摄题材和剧本均由公司统一安排。直播和短视频上传的平台是公司指定的,直播账号也是公司指定的。公司应用、运营和维护。李某每月工作26天,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104小时,每天不少于4小时。公司对李某的上下班考勤进行管理,并按月向李某发放劳动报酬。转会记录注明“薪资”,薪资由5000元底薪加上直播收入提成组成。如果李某连续26天未上班,则在底薪5000元的基础上,按照缺勤天数扣除相应工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了202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 2020年11月,李某提出辞职,并获得公司批准。随后,他要求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劳动权利。

裁判结果

虽然李某加入公司时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名称并未体现劳动合同,但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应根据《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和判断。 《艺术代理合同》及其实际履行情况。首先,李某及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李的工作并不独立。其为与公司运营相关的平台提供劳务,属于公司“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运营”业务范围的一部分。三、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该公司管理人员为李某。李某从事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他的劳动内容是为平台直播、拍摄短视频。综合上述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含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络主播新业态的劳动争议案件。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劳动关系的从属特征进行分析判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称为经纪合同,但合同名称并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从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民事合同关系的最显着特征。本案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和经济从属角度分析了实际用工情况,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处理劳动关系具有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类似新兴产业的纠纷。

某铝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实施性骚扰并被用人单位解雇,不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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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在某家公司担任操作员。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女员工不得有言语或肢体不当行为,一经发现,将被解雇,且不予任何补偿。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项证实,他已经研究过《员工手册》。向某在公司微信工作群里向一名女员工问道:“你要来给我揉背吗?”他要求女员工“添加私人微信”,并发送多个唇印表情。经他人劝说,向某仍拒绝撤回上述消息。经征求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并得到答复批准后,公司以“在工作微信群公开骚扰女员工”、“多次劝诫无效”为由,做出开除某员工的决定。随后,向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向某在公司微信工作群中对女员工使用性骚扰言语。公司《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我从某人那里了解到了《员工手册》,她知道相关规定,应该严格遵守。现在她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女员工进行言语不当行为。经劝说,她仍不肯退出。公司将指控她违反公司规定。双方以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身体行为等方式进行性骚扰。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尊重妇女、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履行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定义务,严格保护女职工免受性骚扰,为女职工提供有尊严、安全的工作环境。这种做法应该受到惩罚。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和弘扬尊重、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营造平等、安全的职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柯某诉某科技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应聘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的义务。

(本案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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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一家技术开发公司发布了一名大客户经理的职位信息,要求具有大学学历。柯某应聘时,在简历中将学历填写为“大专”,并承诺“以上个人信息与本人真实情况相符。如果公司发现某些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填写该表格的人,公司有权终止其工作或给予相应的处罚。”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2022年2月3日至12月2日,试用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职位是销售客服厚街律师,在试用期内,如证明提供伪造学历证明等,会影响公司选拔应聘材料。被判定不符合聘用条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柯某无法向公司提交大学学历证明,柯某的微信昵称是“XX(大客户经理)”。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8月16日,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与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某科技开发公司发布招聘大客户经理的招聘信息,明确要求大学学历。柯入职前提交的简历和面试时填写的简历表均谎称其学历为大专学历。柯称,公司安排的销售客服人员没有学历要求。不过,从柯微信昵称的变化来看,柯的职位已经从试用期的销售客服变成了大客户经理。柯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学历信息,导致公司陷入误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柯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司得知柯没有大学学历,不具备担任大客户经理职位后,与柯协商调整职位。这是合理合法的。因柯某拒绝调整岗位,公司与柯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赔偿。

典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者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上述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劳动关系之中。劳动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刘某与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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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12月,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高速公路A3合同段分包给某建筑公司。 2020年4月1日,双方签署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规定某建筑公司委托某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0年4月20日,刘某到A3合同段项目现场上班。某建筑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2020年5月6日,刘某在项目现场拆除内膜板时不慎坠落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随后,刘某要求一家建筑公司和一家集团公司共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载明各自的分包合同。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文件《工作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作要求。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预缴政策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建筑总承包商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某集团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商,对刘某的缴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筑公司。

典型含义

建筑业是工伤高发行业,也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了保护建筑行业工人特别是农民工的权益,在工伤保护方面,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建设单位、建筑总承包商、建筑企业等应当依法为建筑工程和建筑工人办理工伤保险,切实加强对因工伤造成的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建筑业。

某客运公司诉赖某劳动争议案

——病假工资不得作为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

(本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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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6月底,赖某加入某客运公司,担任客运司机。 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赖某的月工资由每次旅客出行的底薪加营业收入提成组成。 2020年6月29日,赖某因急性白血病到医院治疗,没有返回客运公司工作。客运公司支付了每月1720元最低工资的80%。随后,赖某请求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客运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计算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连续工作六年以上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终止时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工合同法实施的法规》第20条。第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薪酬的月薪是根据工人造成的工资计算的,包括小时工资或零工工资和货币收入,例如奖金,津贴和补贴。 ”在这种情况下,乘客运输公司提倡应根据每月1,7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财务补偿。但是,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反映正常劳动条件下工人的收入水平。因此,根据法律确定莱的工作年度和在正常劳动条件下的十二年的工作年份。经济补偿应根据平均每月工资支付。

典型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工合同法实施的法规》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每月经济薪酬工资是根据雇员的工资计算的” ,此处指定的“应付薪水”被理解为在正常工作条件下通过正常工作所赚取的工资,它符合公平原则和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以保护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信息咨询中心诉他在非竞争纠纷中的谅解备忘录

- 对于违反非竞争义务的工人而言,未能就非竞争的经济补偿达成共识并不是豁免。

(此案由普利安市列竹地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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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2月,一个信息咨询中心聘请了他为国际象棋老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规定了非竞争限制,保密条款和违反合同的责任,但并未规定对非竞争限制的经济补偿。 2020年5月26日,他以“双方无法就今年的工资标准达成协议”的理由向信息咨询中心提交辞职。之后,他在同一城市和管辖区建立了国际象棋培训机构。审判操作于2020年7月18日开始。业务范围与他最初工作的信息咨询中心一致,原始信息咨询中心的三名学生被转移到HE为培训的培训机构转移到培训机构。 2020年7月20日,信息咨询中心要求他按照同意支付100,000元的违约损害赔偿,并继续履行“劳工合同”中规定的非竞争义务,理由是他在离开后违反了非竞争协议他的工作,即,这一年中不可能在福建省开设上课。

裁判结果

双方规定了劳动合同中的非竞争义务。尽管没有经济补偿条款,雇主尚未支付经济赔偿,但不能免除雇员的履行非竞争义务。辞职后的两个月内,他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建立了一家培训机构。培训内容与他最初工作的信息咨询中心的主要业务相同。信息咨询中心的学生已经转移到HE开设的培训课程。行为违反了非竞争协议。由于双方尚未谈判非竞争限制的经济赔偿金额,因此未能及时支付非竞争限制的经济薪酬,这不能完全归因于“雇主的原因”,他不能单方面终止他通过直接实施非竞争限制而进行的非竞争。义务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全面考虑了信息咨询中心的业务范围,他的薪水水平,违反合同的情况以及当事方之间的协议,调整了违规损失的数量和非竞争限制的范围为适当,并裁定他应支付3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损失,并且必须在离开公司后的两年内完成合同。普利安市将继续履行其非竞争义务。

典型的含义

非竞争系统在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工人应认真遵守它。但是,非竞争限制与工人选择就业的自由有关,雇主不能盲目限制他们。在这方面,“对适用于劳动纠纷案件(i)审判的问题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了工人可以要求终止非竞争协议的条件,并公平地保护法律雇主和工人的权利。权利和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对于理解和应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典型的意义。

Lu Mou等。 v。一家网络技术公司,李谅解备忘录案件

- 如果单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独立财产,他将对工人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福利负责。

(该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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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自2020年6月以来,Lu 从事互联网技术公司的建设销售,并且该公司没有为他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费。 2020年6月7日,Lu 突然在销售部门工作时晕倒了。他被送往医院,并在救援工作失败后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决定劳动伤害的决定”,证实了卢·穆莫(Lu )的死被视为劳动伤害,雇主是网络技术公司。该公司对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决定不满意,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维护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决定。这家网络技术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投资者是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付款资本捐款为0元。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该网络技术公司将其注册资本更改为500,000元,并将其股东更改为Li and Su。卢的亲戚卢(Lu)和其他人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关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福利,而股东李(Li)承担共同责任。

裁判结果

Lu 在互联网技术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时突然生病并晕倒。紧急治疗失败后的同一天,他被送往医院,并于死亡。后来确定他的死被认为是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作为LU的雇主,一家网络技术公司未能为LU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费。它应该为LU的近亲支付与工作有关的伤害保险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的第62条,一家单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准备一份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第63条“一人一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如果股东无法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他将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并严重承担责任。公司并且不足以证明他是一家人的股东。一家单人公司在工作中去世时,作为一员公司的股东李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联合和几项责任。

典型的含义

Lu 在工作中去世后,单人公司的股东李(Li)将公司股东人数从一人转换为二,这是一种以股东变更形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李无法证明当他是原始一人公司的股东时,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他应该对原始的一人一公司的债务负有共同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一家单人公司的股东李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并对该公司雇员的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福利赔偿,这完全保护了工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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