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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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和国家多年来明确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政策法律有体现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我国党和政府很早就确立了平等对待民营经济、推动民营经济成长的方针,这一立场在宪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根据宪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作为主导地位,同时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繁荣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国家确保这些经济形式合法权利与利益的保障;同时,国家积极倡导、扶持并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成长,并依照法律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党的十六大首次提出“两个毫不动摇”原则,即坚定不移地巩固与拓展公有制经济,同时坚定不移地激励、扶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成长。党的十九大将“两个毫不动摇”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战略,并将其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方针予以明确。在202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了坚持并贯彻“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
国家以专项法律形式颁布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对保障民营经济的平等地位和推动其成长进行了全面规范,这部法律是我国首部针对民营经济成长的基础性法规。法律中将“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明文规定,既是对民营经济成长的鼓励与支持,也强调了对其发展的规范与引导。该法中包含众多旨在促进民营经济成长的制度安排,其中一些内容尤为引人注目。
民营经济与所谓的非公有制经济,以及民营经济组织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二者之间并非同义,而是前者包含后者。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所谓的民营经济组织,具体指的是那些在中国境内依照法律设立,其控股或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中国公民手中的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还包括那些由上述组织控股或实际控制的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组织。对于涉及外商投资的民营经济组织东莞厚街律师,同样需要遵循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然而,那些实际上由外商掌控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属于本法规所定义的“民营经济组织”范畴。民营经济组织需由中国公民直接或间接掌握控制权,其构成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外,还包括那些由中国公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需进一步完善确保民营经济组织获得公平竞争保护的机制。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确立的“两平两同”原则,即国家秉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立场,民营经济组织得以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在法律地位、市场机遇及发展权益上享有同等地位。此外,《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章专门章节对“公平竞争”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来说,首先是国家推行的一项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这个制度之外,不论是民营经济组织还是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均能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二是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即所有涉及企业运营活动的政策制定厚街律师,都必须经过公平竞争的审查程序,并需定期进行评估。同时,对于那些可能阻碍全国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应及时进行清理和废除。此举旨在确保民营经济主体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起受理有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的举报,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据此,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规章时,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且还需进行公平竞争的审查。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规章可能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不仅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请求上级政府或同级人大常委会、部门所属政府等有权机关进行审查,而且还可以向相应级别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第三,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平等对待机制,要求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必须保持公开性、透明度,确保公平公正,对所有经济组织,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都应依法给予平等对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或排斥。同时,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制定任何限制或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定。
第三,对民营企业投资融资实施扶持、保护和优惠措施。实施针对小型民营经济组织的差异化金融服务策略。《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章节明确指出,我国国务院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发挥其激励与约束功能。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时,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政策。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构建并完善尽职免责机制,增强专业服务能力,从而提升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整体水平。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在进行授信、信贷管理、风险控制以及服务收费等环节,需对民营经济组织一视同仁;若金融机构违背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合同约定,擅自提高贷款发放标准、暂停贷款发放或提前收回贷款,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对民营经济实体征收罚款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依据法律或法规之外的理由向民营经济实体征收费用,亦不得执行缺乏法律或法规依据的罚款措施,更不得强迫民营经济实体提供财物。需留意,《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指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范畴之外,强制市场主体提供资金、物资或人力等摊派。《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若要设立政府基金、针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保证金,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的批准。应当明确,法律法规是唯一有权对经营主体在财力、物力、人力方面的提供作出规定的依据,而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经营主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均属于明令禁止的摊派行为。此外,在设立针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保证金时,必须依据国务院及以上的法律进行,地方性法规不具备此等设立权限。
江西省抚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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