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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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上海与合肥海事强制令纠纷及多起合同纠纷案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案例一: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老挝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一家公司,以及老挝另一家贸易性质的机构,就货物运输事宜发生了争议事件
案例三:某铁路单位与某建材企业、某区行政机构就财产损失问题发生争议
案例四:蒙古境内一家企业,与内蒙古境内一家木材加工企业,就申请确认并执行境外仲裁判决,展开法律程序
海南某专门从事特殊科技业务的企业,与端某某个人,以及一家位于香港的企业,还有新疆的一家国际货物运输中介机构,就物品归还问题产生了争议案件
案例六:重庆当地一家航空投资机构与另一家通用飞机制造企业、一家资金租赁平台之间发生的融资租赁协议争议事件
案例一
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四台轨道吊运装备运抵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承运方合肥某船务公司以托运方未全面履行运费支付义务等理由为由,拒绝进港协同卸货,同时提出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收货方上海某企业表示,这批四台轨道起重机设备(价值接近一亿元)是专门用于西部陆海新通道关键工程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九号到十号自动化集装箱码头的,如果货物不能及时卸下,将严重阻碍重大项目的建设,而且他们还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另外,货物长时间停留在海上,恶劣的气候条件对货物的安全构成了严重风险。为此,上海一家企业向司法机构申请了海事方面的强制措施,要求合肥一家船运企业前往特定港口停泊,并且要协助进行货物卸载,同时提交了价值一千万元的保证金。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上海某企业已经拿出材料,初步证实该企业确实是那批货物的接收方,在货物抵达港口时,该企业有权利向合肥某船务企业索取相关货物;合肥某船务企业所提出的争议金额,远远小于那批货物的整体价值,如果继续耽搁卸货,将会导致损失进一步增加;上海某企业申请实施海事强制措施,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经济担保,这些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因此,法院依照法律程序,最终批准了海事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发布之后,合肥某船务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最终决定不批准合肥某船务企业的复议请求。接下来,在法院的协调下进行调解,各相关方于2023年3月就货物卸载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将涉案货物顺利卸在指定港口。
【典型意义】
这个案件展示了海事强制令制度灵活运用的成功实践,为企业解决发展难题提供了示范。港航经济实现优质进步,需要海事司法审判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海事强制令作为海事诉讼中的关键保全措施,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争议阻碍工程进展,避免造成更大损失。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的9号到10号自动化集装箱码头,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关键环节,也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重点负责推进的工程。这4台轨道吊设备,是整个泊位配备的26台同类设备中的组成部分,属于价值很高、技术先进的自动化港口设备。法院审理案件时,秉持善意文明原则,依照法律厚街律师,审慎灵活采取执行手段,推动双方当事人和解,相关货物得以安全顺利抵达港口卸载,达成了政治、法律与社会目标的完美融合。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北海海事法院(2023)桂72行保2号
案例二
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某公司、老挝某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一家企业与老挝一家贸易机构订立了《物资公路运输契约》,商定该中国企业委托老挝这家贸易机构负责货物的港口装卸、运送、老挝进口报关等事务。契约执行期间,老挝这家贸易机构与老挝另一家进出口企业签署了《业务及债权让渡确认文书》,明确老挝这家贸易机构将上述契约项下的业务及债权移交给老挝那家进出口企业。后来老挝一家进出口机构跟中国一家企业结账时,双方就未付的运费金额产生了分歧。老挝那家进出口机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那家企业支付所欠款项。诉讼期间,老挝一家进出口企业和老挝一家贸易企业都声称解决本案争议应依据中国法律,中国一家公司则认为涉及合同权利让与的法律适用应当是老挝这家进出口企业和老挝这家贸易企业注册成立地的法律。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按照我国法律规范,老挝某贸易公司于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中国某公司移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已经导致债权转让对中国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法院作出裁决,要求中国某公司偿还欠款给老挝某进出口公司。中国某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进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主张涉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认定应当依据老挝法律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债权转让的双方,即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均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国法律来判定老挝某贸易公司和老挝某进出口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这种做法是恰当的,因此判决维持上诉,不改变原判结果。
【典型意义】
老挝与中国山水相连,是友好的邻邦,同时也是中国深化对外开放的重要伙伴,并且是共建“一带一路”的积极成员。这起案件涉及老挝企业的运输合同争议,法院恰当运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来选择审理依据的法律,确认了债务转移的有效性,依照规定批准了外国当事人索要拖欠运费的诉讼要求,并且迅速落实了执行结果,展现了公正对待中国和外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精神,是司法机关着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商业环境,为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提供良好法律帮助和坚实司法支持的典范。
【裁判文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1民初2869号案件,属于一审案件范畴。
【二审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076号
案例三
重庆某铁路机构与重庆某建材企业、重庆市某行政区域涉及的财产损失补偿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简称施某公司)缔结了采矿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30万吨矿产资源,使用期限为一年,其后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同样注明有效期为一年。施某公司按照协议规定支付了采矿权费用19.59万元。二零二零年,由于修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持有的采矿权无法使用,施某公司与项目负责方经过沟通,已经拿到补偿款一千二百三十二万四千二百一十元整。
2016年5月东莞厚街律师,童某志,在2018年4月24日成为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争议案件,黄某未按调解书要求履行到期债务,法院作出裁决,将富某石材厂的拍卖财产归属权变更登记给童某志,童某志凭借该裁决文书,能够向相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富某石材厂的采矿许可凭证,其合法使用时段从2014年8月27日持续到2015年11月27日,这个期限已经结束。
施某公司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是否需要补偿问题有分歧,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简称渝某公司)以及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支付经过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费用,具体金额为50元。诉讼期间,施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要求,如果最终裁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就请求法院判令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支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获补偿而未能进行利益分配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具体金额为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某公司因项目施工导致剩余矿产资源无法开采,需要获得相应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竞价方式购得相关矿山资产时,已支付了593.936万元用于抵偿,针对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的308.195万元,也应当给予补偿。因此,法院裁定渝某公司需向施某公司支付308.195万元作为补偿。渝某企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理,希望法院撤销施某企业所有诉讼要求。重庆市高级司法机构审理后确认,渝某企业在铁路枢纽东环线工程建造过程中,对施某企业名下采矿权造成占用已经获得合法许可,不属于侵权行为,不过施某企业的采矿权因受到渝某企业占用行为的影响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获得相应补偿。童某志和施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施某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吨矿产资源的出让费用,因此对于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的压覆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补偿;至于有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由于施某公司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所以不应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对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
【典型意义】
此案发生于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期间,因铁路工程占用矿藏资源而引发的补偿事宜。重庆铁路东环线连接了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站点,也沟通了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有助于构建铁、空、陆、轨联合的综合交通网络,有利于健全重庆物流交通体系,有助于推动沿线产业科学分布,有助于增强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能力,具有重要价值。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工程项目建设占用矿产资源的补偿界限说明,在精确判明矿产资源开采者依照资源开采权授予协议须支付的费用后,恰当核算了资源占用情况下该开采者应获取的补偿金额。二审法庭仔细权衡了资源开采者应有的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同时尽量降低了工程承建单位非必需的损失,这一处理方式为高效完成西部地带国家关键工程的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裁判文书】
案件审理机构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年度为二零二一年,案件类别为民商事案件,案件编号为五二八四号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
案例四
蒙古国某公司与内蒙古某木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蒙古国一家企业与内蒙古一家木材公司于2018年以网络方式订立了关于委托运输服务的协议,协议标价为每单0.60瑞士法郎。此后蒙古方依照协议履行了托运义务,但内蒙古方未足额支付款项。2020年7月6日蒙古方将争议提交至蒙古国际仲裁院处理。蒙古国际仲裁中心在2021年3月23日颁布了第175号裁决书,其中指示内蒙古一家木材企业承担支付款项等责任,该裁决具备法律约束力,但该企业并未执行,蒙古方另一家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实施此裁决
【裁判结果】
锡林郭勒中院审查后确认,相关仲裁裁决由蒙古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作出,我国与蒙古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所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需按照该公约的条款进行审核。本案中,申请人向审理机构递交了确认并履行相关仲裁判决的请求文书,同时呈交了蒙古国际仲裁中心的第175号仲裁判决书、《货运中介协议》等文件,这些材料均完成了法定的认证及翻译流程,完全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要求,而且所涉仲裁判决并未出现《纽约公约》第五条中规定的“拒绝确认及执行”的情况。依照此规定,法庭决定认可并实施蒙古国际仲裁中心在2021年3月23日颁布的第175号仲裁判定文书。内蒙古某木业企业须在判定文书送交后的三十天内完成仲裁判定所规定的责任。若未按时履行,司法机构将实施强制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我国和蒙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签署方,该仲裁裁决是在蒙古国境内产生的。法院审查后确认,该裁决不涉及《纽约公约》中不予认可和强制执行的情况,依照法律裁定认可并执行这一外国仲裁决定,这反映了中国法院履行国际条约责任及对国际商业仲裁的推动,对于同等维护中外各方权益,为高水准共建“一带一路”给予司法支持与保障具有重要价值。
【裁判文书】
案件审理的法院是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为(2022)内25协外认1号
案例五
海南一家专门从事特殊科技业务的单位,与端某个人、香港一家商业机构、新疆一家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中介服务的公司等,发生了关于退还物品的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家新加坡企业与另一家香港企业签署了《国际物流服务合作备忘录》,其中规定新加坡这家企业及其关联机构委托香港这家企业执行跨国货运业务,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二零二四年二月,一家位于海南的特种科技企业向香港这家企业及端某某申请货运服务,端某某表示运输周期预计在十六天到二十二天之间。香港一家企业负责的货物在2024年3月获得四川南充关区许可放行,随即能够从新疆各个口岸离开,然而此后该企业及端某某却拒绝透露相关货物的实际情形,不肯提交报关相关单据,还蓄意给出货物的错误存放点,导致货物失去掌控且下落不明。经海南某特科技公司核实,到提起诉讼时,相关承运货物已转由新疆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分别存放于新疆某海关监管仓库、某跨境电商边境仓库。因此,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被托运的货物。
【裁判结果】
由于相关货物由香港公司实际掌控,为有效处理此案争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借助香港籍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机制,指派一位香港背景的陪审员介入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香港某企业承诺退还相关货物。随后海南某特科技公司向海南一中院申请撤回诉讼,该院裁定批准了该公司的撤诉请求。
【典型意义】
法院着眼于切实保障自由贸易港核心企业正当权益,预防西部陆海新通道对外贸易环节法律隐患,依法确保外贸产业链供应链平稳运行,迅速采取诉前保全手段,避免相关货物被非法运出境外,为后续调解事宜奠定良好基础。此外借助港籍陪审员工作制度,促进当事人实现和解,协助涉港案件得到圆满处理。这项工作的开展,在创新港籍陪审员工作模式方面有示范作用,在促进涉港案件处理机制融合方面有参考价值,在支持西部陆海新通道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衔接方面有积极意义。
【裁判文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琼96民初185号案件,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案件编号
案例六
重庆一家航空投资组织与另一家通用飞机制造企业、一个资金租赁机构之间发生了关于资金租赁的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重庆一家航空投资企业充当委托出租方,一家通用航空企业担任承租方,一家融资租赁企业扮演受托出租方,三方缔结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重庆那家航空投资企业按照通用航空企业的选定,购置六架皮拉图斯PC-6/B2-H4机型飞机,再以委托融资租赁途径交付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租赁费用合计壹亿叁仟伍佰万元,租用时长为壹百捌拾个月,还款周期分作陆拾期来履行为确保契约得到遵守,一家通用飞行企业额外配置一架皮拉图斯PC-6/B2-H4机型作为质押保证。协议签署时,重庆市的一家航空投资机构按承诺转交了租赁资产。该通用飞行企业自2019年6月份起开始发生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尽管经过提醒,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重庆一家航空投资机构于是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定《融资租赁合同》自起诉书副本交送之日起终止,某通用航空企业需归还租赁资产、补偿相关损失,并且能够对担保物品享有优先追偿权。
【裁判结果】
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确认,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委托融资租赁的条款相符,同时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因此该合同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某通用航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到期的租金,即使经过催促,仍然没有支付,因此构成了违约行为。重庆某航空投资公司具备依法解除合同资格,是以委托出租人身份行事,经审理决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自某通用航空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即告终止。依照最高审判机关对审理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说明,合同终止时,那家通用航空企业须退还租赁资产并补偿相关损失,损失补偿额度为所有未付资金、迟延费用、初始设备成本的总和同回收租赁资产价值之间的差额。对于重庆某航空投资机构关于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要求,审判机构同样给予了认可。初级法庭判决之后,所有参与方均未申请复核。
【典型意义】
西部陆海新通道的打造显著推动了亚欧大陆物流体系的构建,空中交通在此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协同进步,为西部陆海新通道的发展提供了强大动力。成渝金融法院依照法规公正裁决有关航空器租赁的融资租赁案件,让停航的飞机得以再次运行,凭借卓越的司法保障,助推融资租赁等金融手段在西部陆海新通道工程中的实践,促使金融机构为通道基建、物流顺畅、经济往来、行业分布等事务设计多元的融资路径,助力西部陆海新通道工程加速发展。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初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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