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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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及水害防治办法的总则与附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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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本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此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管理,同时需防治水害,务必遵循《水法》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与其他省份交界的江河、湖泊相关事务,依照国家相关准则来处理。
第三条 提倡国内外团体和私人通过合伙经营,联合活动,独立运作等合法途径,利用水资源和开展治水工作,他们的正当权利会得到法律维护。
第四条 利用和治理水资源以及消除水患,需要整体考虑,协调安排,综合运用,突出关键,严守节约,注重成效,实现水资源的多元价值。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要遵循发展跟防御兼顾的方针,强化水利工程的建设和养护,确保《水法》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水利部门是该级别政府的相应管理机构,承担本区域水资源统筹治理与维护任务,其核心工作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联合相关单位共同开展水资源的多方面系统研究及评估工作,着手制定水资源利用和水灾防治的整体蓝图,拟定水资源的长远需求方案和水量调配办法,同时与相关单位协作,监督这些规划和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
负责统筹安排防汛抗旱事务,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推进农村水力发电和水利综合开发,关注水库水产养殖状况,协调乡镇供水服务,推动水资源节约利用措施。
(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处理水资源争议,依照法规惩治涉水违规行为。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依据各自任务划分,承担水资源相关事务的监管职责,具体分工如下:
城市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城市节水的实施情况,同时监管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水的开采以及保护工作。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估和规划工作,同时与水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共同管理地下水资源。该部门承担地下水资源勘探的管理职责,并负责监测、统计、分析以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建设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水源涵养林建设、维护的规划工作,并且负责具体执行这些规划。
第九条 本省境内所有河流和湖泊依据流域特征进行整体性调控和层级式监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及鄱阳湖,都由省级水务部门负责监管。
境内其他河流与湖泊,由同级政府部门的水管理单位负责监管;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由上级政府的水管理单位或其指定的相关区域管理机构联合负责监管。
第十条 各级水务管理机构需强化对水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健全水政监督机制。
本省范围内所有涉水事务均需接受各级水管理部门及监察人员的审查与督导。当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处理涉水违规行为时,相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利用水资源,务必开展全面科学调研和评定工作。水资源全面科学调研和评定工作,依据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水管理单位联合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水资源和治理水患,需按流域或区域制定整体计划。该计划包含总体设计和专项设计,专项设计要符合总体设计。总体设计要和国土计划相吻合,同时考虑不同地方和不同产业的必要,并整合进本行政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蓝图。
第十三条 本省境内江河流域和湖泊的综合规划,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界定的管理级别划分,由县级及以上政府的水利部门联合相关单位及地区共同制定,提交同级政府核准,同时向上一级水利部门呈报存档。
防汛抗旱、排涝工程、农田水利、水资源调配等专业规划,由县和县级以上政府的水利部门负责制定;水电开发规划依据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由县和县级以上政府的水利部门或电力部门分别负责制定;这些专业规划制定完成后,需报送同级政府审批,同时向上一级水利部门报备。
相关专业规划,包括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各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主管部门制定,在征询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看法之后,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已获批准的方案是利用水资源和治理水患工作的主要参考,方案一旦获批后若有必要进行调整,就必须先征询水利管理部门的看法,然后向最初批准的机构申请再次确认。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及城市发展规划,必须将水资源评估作为关键参考。若要突破规划扩大城市供水范围,需获得上一级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需依照水资源利用及水患防治的规划,科学调配水利建设的资金,主动推进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建设水利工程所需要的款项,除了国家拨付的款项之外,依照受益者承担费用的原则,由受益的个人和机构公平分摊。
县政府和乡镇政府需要设立乡村水利设施建设与进步专项资金,同时推行耕地水利义务工安排办法。
第十六条 若建设相关项目危及防洪安全,或者损害供水源头、渔业资源、排水灌溉效能,又或者对航道水量造成不良后果,那么负责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就必须实施补救方案,或者进行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取水口及水利工程被非农业用途侵占的,需根据管理级别向水务部门申请许可,侵占方必须实施修复方案或提供合理补偿。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需制定办法,维护生态植被,注重生活用水资源维护,管理水库林区树木,治理水土流失,保持水源,优化环境,提升水质。
每个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承担起维护水资源的责任,对于损害水资源的作为,他们具备阻止、揭发和控诉的权力。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需依据自身任务建立完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网络,实时掌握水量、含沙量、水质等状况,并定期向同级水务部门支付费用地提交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及相关机构需强化对地下水利用的管控。挖掘地下水务必以资源勘查评估为前提,实施统筹规划,科学取用,节制使用,确保获取与补充相协调。
取用地下水者,须强化对地下水位状况的观察,构筑技术信息库,且要即刻将相关数据报送水利管理部门及对应单位。
抽取地下水源,致使水层深度降低、水量耗尽或地表下陷,若对其他组织或个人形成损害,务必实施补救行动,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需强化对水污染的管控,严禁任何损害和污染水资源的活动。
如果真的要向河流、湖泊、沟渠、蓄水库区排放污水,那么排放口的设立或者改造、扩大,必须先获得水利部门的许可,再由环保部门依照法规核准。
任何组织都不得借助渗井、渗坑、裂缝以及溶洞,将含有毒害物质的液体、携带病菌的排泄物东莞厚街律师,还有各类垃圾,排入地下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与环保部门联手,对辖区内有向水域排放污水的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务必坦诚状况,递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不准圈湖开垦。不允许侵占河滩,如果确实要侵占,就要做周密研究,并且需要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许可。
根据权威研究,围造河岸湿地或许会危及洪水通畅,这类区域一律禁止围造。若已围造,相关单位必须实施补救措施。倘若未执行补救,水利管理部门有权命令围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障碍,确保洪水能够顺利通过。
没有水利管理机构或相关政府部门依照职权批准,不允许私自在水库修建堤坝、拦截水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须制定办法,维护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设备,水文测验河段与装置,水文地质监测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导航与助航装置,通航过船装置,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或破坏;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上述装置,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需由申请单位承担补偿或重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和设施,需由水利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准则,向县级以上政府申请,明确其监管和保护区域。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的农田防护堤,面积超过五万市亩,其照管界限迎水坡堤基外侧三十至五十米,背水坡堤基外侧(险要处为压浸台基外侧)不小于三十米;堤防内部及外部照管界限两侧,再向外扩展八十至二百米为维护地带。
水库低于设计洪水位区域,含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及下游坝脚外侧,大型水库需留足百米距离,中型水库至少五十米,但非核心副坝可适当压缩,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侧,厂房周边应保证五十米,溢洪道和泄水闸两侧划定十至二十米的管理地带;此地带再向外扩展一百至五百米,水电变电站周边五十米为保护地带。
大型水闸的上下游河段距离在两百到五百米之间厚街律师,两侧边墩翼墙外的范围从五十米到两百米不等,中型水闸的上下游河段距离在一百到二百五十米之间,左右边墩翼墙外的范围在二十五米到一百米之间,大型泵房以及进出水池口的外围五十米,中型泵站房和进出水水池的外围距离在三十到五十米之间,这些区域都属于前面提到的工程的管理范畴。这些工程的具体保护范围会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渠和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界或者堤坝底部外侧的设计斜坡以外1到5米,如果是边山渠道,则是开挖边界以外5到10米,这些区域以及渠道配套设施的外侧5到10米都属于管理范畴。根据实际需求,渠道还需要划定保护区域。
(五)那些非主要堤防、规模较小的蓄水设施、过水通道、提水站点以及五十万公亩以上灌区水道工程等,都能够参照这个规范来明确其使用界限和守护区域。
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能够参照上一条规范,让县一级政府来划定安全区域。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拥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区域,其土地的归属权由国家掌握,而使用权则由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持有。任何个人或组织若需使用该区域内的土地,必须事先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在划定管理区域边界时,必须遵循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规定来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所有水利工程所划定的保护区域,土地的归属和利用权维持原状,土地的利用活动需接受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河道泄洪功能以及水利工程运行安全,除了要依照《水法》相关条款执行外,也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从事以下行为:
在河床与水道中构筑堤坝,设置拦截水流的水渠,铺设阻碍通行的道路,遗弃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料和垃圾等。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在水工程保护区域,若未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采砂活动,或者挖掘地下资源,又或者开挖池塘,允许放牧,建造房屋,亦或建立其他类型的建筑物。
私自于堤坝渠道上开垦土地,或者铲除草皮,又或者砍伐堤岸防护林木,均未获得水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在河道管理单位未予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于水道中安装暗渠,任意安放并增添取水孔洞。
(六)非管理人员擅自开启水工程涵闸的闸门,或者妨碍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作。
(七)其他有碍行洪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如确需将堤坝用作道路,须向堤坝管理单位申请许可,同时落实必要的安全保障举措,堤坝的具体管理规范与维护要求,将由省级政府另行拟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需鼓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多种业务,以提升收入水平,强化其自主运营能力。这些机构通过多种业务获得的收益,应主要投入到水利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非法占用或转移用途。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水资源的长期供需安排,由各级水利管理部门依照权限划分,参考上级部门制定的长期供需安排方案以及本地具体情况,联合相关单位制定,提交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审批,并归入同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
第三十一条 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中直接取水,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用于家庭生活、饲养家禽家畜饮用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项目须遵循国家相关规范,向县级及以上水务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获取取水许可。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若需取水或增加取水量,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先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再向水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获取用水许可。
从城市规划区域地下取水,需先获得城市建设管理机关和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批准,再由水事管理机关发放取水许可证明文件。非城市规划区域直接从地下取水,则先需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核准,随后由水事管理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需要依据国家经济进步和民众日常用水状况,来拟定水资源节约的蓝图以及鼓励节约用水的办法。各个领域的行政主管单位,也必须规划水资源节约的执行方案,运用手段减少水资源的消耗,增强水的循环使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 领有取水许可的团体和个体,要制定用水安排,注重节省用水,还要防止水受到污染,并且维护水资源的良好状态。
持证人需要在取水口安装经过检测的计量设备,同时,要依照要求填写用水数量记录表。
第三十四条 出现以下状况时,县及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会更改、约束或中断持证者的用水量:超出许可额度,或对水资源造成损害,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存在违规取水行为,或对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
城市管理部门和地质资源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时,如果察觉持证人存在前述第四、五项情形,应立刻告知同级水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中直接取水的,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水利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用,这个费用是根据实际取用的水量来计算的。不过,农田灌溉用水不需要缴纳这项费用。
除非国家层面出台具体办法,否则水资源使用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需要省一级政府单独拟定。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组织和个人,需要向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用水安排。供水管理部门拟定供水调配计划,提交上级机关或灌溉区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然后实施。
超出计划用水或存在严重挥霍水资源的,供水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供水,提高收费标准,直至中断供水服务。
第三十七条 供水设施采用付费供水机制。凡利用该设施取水的组织和个人,务必依照相关规范向该设施监管方支付用水成本。若拒绝支付或延迟支付,将加收逾期罚金,直至中断供水。
水费征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利用水资源和治理水患过程中出现的水事争议,须依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相关条款加以解决。
乡级和镇级政府需要强化对用水的监督和控制,要迅速处理当地发生的涉水争议,确保用水环境的稳定。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需运用有效手段,妥善处理汛期排涝及旱期供水事务。此类事务由地方行政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并按层级与部门划分职责。各相关单位应建立针对排涝、排洪、供水的事务处理岗位责任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防汛抗旱指导部门全面负责防汛抗洪和抗旱的各项事务。
洪水来临时,所有机构及组织要听从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安排,随时准备调动人员物资参与救灾行动。
旱季来临之际,抗旱防汛部门需调配人力物资财力支援抗旱工作,并统筹管理水资源分配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按照流域规划,遵循保证关键区域兼顾普通区域的要求,拟定防洪计划,明确防洪的等级和办法。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计划,由省级水利部门负责制定,然后报请省级政府审批。
已获准的防汛计划务必认真执行,若有必要进行调整,须向原审批单位报备并获其同意。
第四十二条 汛期危急时,各防汛抗旱管理机构得在其负责区域,依照获批的泄洪、蓄洪计划,实施泄洪、蓄洪行动,当地政府务必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预或阻碍。若实施泄洪、蓄洪行动可能危及邻近区域,必须上报至更高层级的防汛抗旱管理机构核准,并事先告知相关区域。
实施分流、蓄洪措施时,地方政府需确保蓄洪区与滞洪区居民安全撤离。事后须协助区内民众解决生活难题,重建生产秩序,并处理所有后续事宜。
省级政府需牵头相关单位及区域,拟定并执行关于蓄洪区安全建设的蓝图。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通道及行洪地带,若有人私自构建阻碍行洪的各类构筑物,应遵循障碍者自行拆除的准则,由水利管理部门制定清障方案和具体步骤,由防汛抗旱管理机构责令障碍者于指定时限内清除,若逾期未清除,则由防汛抗旱管理机构组织强制拆除,且障碍者需承担所有清障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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