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康成投资公司诉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详情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康成投资公司诉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
被告:大润发公司
原告是大润发连锁超市的商标所有者,该超市拥有注册商标号。大润发于1998年在上海建立首个大型超市,到2015年6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建立318家综合型大型超市,员工数量超过十万,每天服务顾客超过三百万。这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份,主要售卖各种日常用品,后来又设立了武汉的分公司和武宁的分公司,还对外拓展了加盟业务。由于这家公司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材料、宣传画页等多种途径,大量使用“大润发”字样进行宣传,导致公众产生了混淆,因此先后受到了两次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大润发”商标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被告私自冠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应用该名称,属于盗用企业名称中的原告驰名商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其网址及实际营销推广中显著应用原告“大润发”标识,并将“大润发”与“DRF”并置,意图误导公众,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考虑到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理应判赔惩罚性费用。因此恳请法庭裁定:第一被告必须立刻停止在公司名称里应用“大润发”这个标识,第二被告须马上在商业活动中不再应用“大润发”、“DRF”等符号,第三被告要在《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的主页上发布公告,以消除不良后果,第四被告需向原告补偿经济损益五百万元,另外还要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十万五千元。
被告提出,起初,被告公司刚成立时确实大量使用了“大润发”字样,因此被告和加盟店都遭受了行政处分,被告已依照行政处分的要求完成了纠正,目前已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况,无需在报章上发布声明以消除不良后果。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由审判机关裁决;另外,原告所拥有的“大润发”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的广告宣传力度、周期和财力支持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认证标准;第三,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缺乏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的营收和利润也未因此下降。被告经营店铺始终处于入不敷出状况,没有盈利,不能依据原告的营业额来估算被告的营业额。第四,原告提出的公证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东莞厚街的律师费用不合理。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在商业活动中运用“大润发”等被指控仿冒的标志,违反了原告所维护的相关商标所有权。被告清楚原告已注册并使用相关商标,却依然在公司名称里用了相同字样,即便按规矩用,也完全可能让公众误以为用“大润发”字号的商家和原告有关联,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用“大润发”当公司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作为完全符合“怀有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形恶劣”的标准,不过因为此案无法依据原告蒙受的损失、被告获取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来计算补偿金额,所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的“前述确定金额的方式”并不适用,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也无法计算出来。不过,作为弥补损害赔偿的最终手段的法定赔偿机制,应当同时具备弥补损失和惩戒行为的功能。确定法定赔偿金额时,可把被告的故意心态当作评估依据之一。据此,在裁定法定赔偿额度时,会审慎评估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所以,裁定被告终止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得在公司品牌中使用“大润发”标识,须为原告消除不良后果,补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异议,进入二审程序厚街律师,二审法庭裁定撤销上诉东莞厚街律师,维持原裁决。
【评析】
这起案件属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典型案例,在处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争议时,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价值。
1.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考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若有人以公司字号与驰名商标相似为由,提起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若将商标驰名作为依据,法院在审理时,视具体案情,可酌情判定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此案里,原告就根据前述条款,指出被告无权将原告的驰名商标“大润发”注册为商号,此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并恳请法庭确认该商标具有驰名地位。
依照相关要求,并非每一起涉及公司名称权同商标权权益矛盾的诉讼,都必须以判定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条件,仅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才需要确认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所谓“确实有必要”,是指被指控侵权的公司所经营的业务领域与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一致或相去甚远。本案涉及“大润发”商标,该商标注册时指定的使用范围涵盖了大润发公司进行的超市经营活动,被告所经营的业务类型与“大润发”商标注册时的服务类别一致,因此没有必要判定“大润发”商标具有驰名地位。
2.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全面权衡了“大润发”商标的运用历史,原告的企业体量,其销售业绩,以及市场地位等众多方面,最终判定“大润发”商标在被告申请注册之际,已经发展成为同行业界内享有显著声誉的品牌标志。被告与原告从事相同经营活动,属于直接竞争者,被告清楚原告已获准注册并使用“大润发”商标,却依然在企业名称里选用完全一样的字号,这种做法明显带有企图借助“大润发”商标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由于“大润发”商标享有极高声誉,即便被控企业名称依照规定加以运用,依然足以让公众误以为使用该字号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和错误认知,因此被告将“大润发”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然而,针对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这一情形,如何执行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依照更有利于执行的原则,我们认为裁定禁止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更有助于后续执行工作的开展。若要调整公司字号,被告需给出新的名称,倘若被告拒绝给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会遇到难题。此外,终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的公司名称,并非必须更改,被告或许能直接取消相关企业。所以,本案判决制止侵权的方法是立刻停止使用含“大润发”字样的公司名称,而不是强制被告修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法定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大润发公司采取的行动完全符合“怀有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形恶劣”的标准,不过惩罚性补偿的核算基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在此案中这些途径均不适用,因此计算惩罚性补偿的“前述基准”实际上不存在,最终导致惩罚性补偿的金额也无法明确。不过商标法已明确设有惩罚性赔偿,可见商标损害赔偿机制理应实现填补损失与惩戒侵权这两大目的,而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最后手段的法定赔偿机制,也理应具备弥补与惩罚的双重作用。在决定法定赔偿额度时,可以将被告的故意心态当作一项衡量标准。所以,审判机构在判定法定补偿额度时会审视被告的侵权心理状态,同时参照原告商标所具有的影响力等条件,最终裁定被告需支付三百万人民币的补偿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
合议庭成员:何? 渊? 凌宗亮? 范静波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09号
合议庭成员:王? 静? 陶? 冶? 曹闻佳
案例编写人: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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