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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借鉴:购车合同撤销相关要点解析

时间:2025-10-08 15:1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最高判例编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下列观点很值得借鉴,

新法的效力回溯并非没有限制,其适用不能破坏当事人的信任基础和正常预期,也不得严重侵害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当新法的实施会显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就应当排除其效力向过去的延伸。

设立除斥期间规定的意图在于推动当事人迅速行使撤销权,确保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稳定,其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使撤销权消失。

撤销购车协议后,买方需将车子交还给卖方,卖方则要退还购车费用给买方,二者均有此责任。如果买方已使用车辆较长时间,卖方需按照车子当前的价值补偿买方。

车辆购置税,贷款分期手续费,验车费这些费用确实是因为卖方的欺骗行为导致买方遭受的损失,应该和车辆购买金额一起退还给买方。

卖方在车辆交付环节存在欺骗行为的情况下,若买方提出要求,还需补足购车费用总额的三倍作为赔偿。

买受人提出的“三倍赔偿”要求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撤销权则属于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根基与属性不同,即便撤销权消失也不会让债权请求权随之消失,在欺诈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三倍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依然能够单独实施。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赵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文书名称为《赵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该案案号为(2025)京民再24号。

审判长:李想,审判员:袁相军,审判员:李永芝。

判决日期:2025年9月1日。

发布日期:2025年9月17日。

文书摘录: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申诉人赵某某与被申诉人某公司之间涉及买卖合同的争议,对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13387号民事判决结果,申诉人持有异议,因此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诉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后,出具了京检民监〔2024〕91号民事抗诉书,并将该抗诉书递交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赵某某的撤销权是否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一节

经复核确认事项,相关车辆买卖协议签署于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故此案须遵循《合同法》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若存在欺骗、强迫手段,或利用对方困境,导致对方非自愿签订协议,受损方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废除该协议。目前掌握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车企与某企业把七次《维护作业》的信息透露给了购买者。某企业没有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告知赵某某车辆需要维修七次才能售卖,以及车辆仅按制造商要求维修过一次,这些行为属于欺骗。赵某某有权解除与涉案车辆的购买协议。赵某某于2022年3月16日在审理阶段,经某机构出示的证明材料了解到相关情况,他在2022年9月15日向更高层级法院申请再审,赵某某自明白或者理应明白该项撤销理由的那天算起,在一年期限之内使用了撤销的权力。

二审法庭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确认赵某某同某公司的买车活动是在2016年12月28日进行的,赵某某直到2022年3月16日才发觉那起欺骗情形,因此要求取消车辆买卖协议,但是此项取消权利已经超过了该法律规定的特定除期,因此不再有效。本院经过再次审理后确认,《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提到“当事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算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就会消失”这一规定,是《民法总则》相对于《合同法》增加的内容,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文件没有对由于《民法总则》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具体说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文件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来处理,即使按照新法的空白溯及规则来约束,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新法的追溯效力原则上不能损害当事人的信任利益和正常预期,同时也不应该明显减少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于《合同法》未明确撤销权最长保护期,原审法院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导致赵某某的合同撤销权因超期而失效,在赵某某无法预见撤销权最长保护期的情况下,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用《民法总则》约束涉案合同撤销权确有错误。依照相同逻辑,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而民法典有所规定,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不过考虑到该条款显著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利,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应给予其溯及力。设立排除期限的法律依据是为了推动当事人及时行使反悔权利,使模糊不清的民事法律效果得以明确,并非意图彻底消灭反悔权利。因此,在本案里,只需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条款,对赵某某行使反悔权利的排除期限加以规范。

关于如果涉案汽车销售合同被撤销,双方的返还义务如何履行一节

合同失效或被取消时,基于此合同获得的财物需要归还;若无法归还或没必要归还,则应进行价值补偿。犯错的一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若双方均有过失,则各自承担应负的义务。本案涉及汽车买卖协议失效,赵某某须将车辆交还给某企业,某企业则需退还购车费用给赵某某。经复审核实,赵某某自购入该车辆后持续使用,时长已逾八年,累计行驶距离将近十二万公里。交通工具属于消耗品,其物件价格受使用时长、行驶距离和出险状况等多个条件影响厚街律师,鉴于物件经过长时间运用,某企业理应按物件当前价值补偿赵某某。重审期间,赵某某与某企业就物件当前价值达成共识,双方都确认2025年9月24日之前物件的当前价值为七万五千元因此,由于相关汽车买卖协议被宣布作废,赵华兴需要将相关汽车归还给某企业,某企业则应支付给赵某某相关汽车当前价值七万五千元。关于赵某某要求退还其他购车费用的诉求,其中购置税五万五千四百元、贷款分期服务费一万和验车费两千五百元确实是因为某企业的欺骗行为给赵某某带来的损害,理应将这些费用一并退还。其他方面的购车费用,鉴于这辆车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将不再给予退还。

就那家公司是否须补偿赵某某购买该涉案汽车的价金三倍数额一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后半部分内容,若商家在售卖物品或提供服务时存在欺骗行为,则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对消费者进行损失补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家售卖商品或提供服务存在虚假情形的,需依据购买者诉求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补偿金额应为购买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的三倍。该案里,赵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系为日常使用,属于生活消费范畴,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公司售卖商品时存在虚假行为,需依据赵某某的指示补偿其遭受的损失,补偿金额应为购买该车辆所付金额的三倍,即元。本院觉得,赵某某提出的“三倍赔偿”要求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撤销权则属于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根基和性质不一样,即便撤销权消失,债权请求权也不会随之消失,在欺诈行为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三倍赔偿”的债权请求权还是能够单独实施。

此外,赵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担保保险开支、第二次诉讼在东莞厚街的律师开销,以及要求某公司承担伪造材料法律责任的主张东莞厚街律师,缺乏法律依据,本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取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零二二年京02民终一三三八七号民事裁决,同时废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二零二二年京0106民初一二三号民事裁决

二、撤销赵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赵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之内把购入的汽车交还给某公司,某公司也需同期归还赵某某七万五千元的车辆当前价值。

四、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需补偿赵某某购车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55400元,贷款分期产生的服务费10000元,以及验车产生的费用25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67900元。

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三倍赔偿赵某某购车款共计元;

六、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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