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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参考:上海二中院解析重复起诉认定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要点

时间:2025-12-05 19: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上海二中院的“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针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里常见问题以及裁判规则所做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通过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这种形式来呈现,并且下发到辖区法院,以此促进类案同判以及适法统一。本期刊发了“民事再审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它是由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整理而成的,针对前案生效判决已对争议款项性质等作出认定后,同一原告就同一笔款项起诉不同被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回应,同时,对于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未果后,可否直接公告送达的问题,也进行了梳理和回应,另外,还对女职工生产时,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生育生活津贴应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回应。

其一问题为,于借款纠纷里,先前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然针对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等方面做出了认定,当下同一原告针对一模一样的这笔款项去起诉不同的被告,这究竟属不属于重复起诉呢?

裁判观点

确定基于同一纠葛而发起的两次控告是不是属于反复控告,要结合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内容,以及行使处分权的特定情形展开综合剖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反复控告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也就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以及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起诉审查阶段,法院对于后诉案件是否构成反复控告仅应开展形式审查,将保障当事人诉权作为首要原则。这是一个关于司法程序中重复起诉认定相关内容的阐述介绍,对于理解司法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诉权利益均衡有着重要意义,能更好地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查流程和当事人在相应程序中的行为规范,从而保障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系合理有序的司法秩序。即便在前一个案件当中,已经针对合同的效力,以及款项的性质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认定,然而,若是后面起诉的案件,其中当事人存在差异各有不同,并且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并非相同法律关系,又或者涉及到不同的权利范围,那么,就不能够轻易简单予以认定,将其判定成重复起诉这种情况标点符号。

问题的第二个方面是,员工使用公司的名义和别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被刑事裁判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相对人把该买卖合同里的公司当作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法院是不是应该受理这一情况呢?

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引发民商事纠纷以及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各自进行审理,主要存在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依据此规定,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个人,然而民事案件的被告是法人,所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法律主体以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虽签订那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于法律事实上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然而因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有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所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理应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不能因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可能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这个缘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之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被告身份证记载地址以及手机号码,以此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然而却未成功,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不可以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呢?

裁判观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来讲,在没办法确定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应当把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当作送达地址。尽管自然人身份证记载的地址通常是其户籍地址,然而并非必然就是其最新的户籍地址。法院应当在公告之前,去核实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其真实的户籍地址,是不是跟身份证所记载的地址相一致东莞厚街律师,还要看当事人是不是另外有经常居住地,或者在合同、函件当中有没有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等情况,以此来避免仅仅是向当事人已失效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之后,没有用尽其他的送达途径,就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而导致程序方面出现瑕疵,使得当事人并非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没能参加诉讼,没办法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以下是改写后的句子: 问题的第四个方面: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就已经死亡了,其生前立下了遗嘱,遗嘱继承人接受了继承,然而却没有去办理房屋权属的变更,二十年之后,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提出主张要分割房产,这种情况应该怎样进行处理呢?

裁判观点

继承纠纷案件中,继承开始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这种情况要是是此类打官司的案子,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参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还没有进行分割,各个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这种状况下应视为都已经接受继承,此时遗产归各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这类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规定没对继承形式做区分,应视作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均能适用。所以被继承人死亡超二十年后,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产生纠纷,核心裁判逻辑是“物权归属优先于时效限制”,还要结合遗嘱效力以及权利主张时效等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要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法院得先对遗嘱效力加以认定,不能只以超过诉讼权利保护最长时效这个理由,直接就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

问题之五:当事人行为,并未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情状下,法院是否能够仅凭其行为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缘由,判定其实施赔礼道歉之行为呢?

裁判观点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侵害公民生命权,进而侵害人身体权,再进而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且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还能够请求行为人消除影响,以及请求行为人恢复名誉,甚至也有权请求行为人赔礼道歉等厚街律师,所以行为人只有在被确认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要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那么行为人就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赔礼道歉得把权利遭受到侵害当作前提,要知道,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侵权的情况,那么法院是不可以仅仅凭借“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个理由就判定进行赔礼道歉的。需要留意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方面的运用是要以具体法律条文作为框架的,它能够起到的作用大多是通过价值开展引导以及在裁判的时候进行说理,而不是直接当作一项独立的责任依据。

问题之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女职工生产的时候,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那么,关于其生育生活津贴,应该怎样去计算呢?

裁判观点

按照《上海市医疗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规〔2021〕9号)而言相关规定,女职工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呢,是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而言,当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时,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比本市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超出 300%时,生育保险基金按照 300%来计发;而高于 300%往上的那部分由用人单位来补差。也就是说,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的计算是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作为基准来计算的,要是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那么生育保险基金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为支付的上限,差额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补足。当审理这类案件之际,针对女职工生育生活津贴予以计算的时候,要区分不一样的情形来进行核准确认,不可以仅仅因为女职工所享受到的生育生活津贴比其产假之前的工资标准高,就忽视用人单位的差额支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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