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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讯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划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4年11月24日,上海市某儿童病院诊断,凡凡为左臂神经损伤,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病院负次要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为病院负次要责任,但在论述病院的过错时,却说病院的诊疗不当行为与凡凡的左臂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只有病院的诊疗行为才可能导致凡凡的左臂神经损伤,所以,认定病院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是不妥的,法院判决病院承担80%的责任是通情达理的。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


  三、法官有权依据实践经验审查判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对分歧情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或部门采信。


  一、医学会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值得怀疑。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划定,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可依据审讯实践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职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正当性,作出自己的判定,对不正当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这就是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因此,医学会不敢得罪“后台老板”。

  从本案来说,法官依据司法认知原理以为,凡凡的左臂神经损伤不是生成的,因而是人为的,凡凡及其母亲对于凡凡的左臂神经损伤不会也不可能有任何过错,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法理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划定,其效力要比行政法规高。理由是:



2005年8月12日,凡凡之母在某病院住院临产,当晚凡凡出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病院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凡凡各种损失35000元。本案的主审法官就是持这种观点。也就是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效力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要高。凡凡自出生后,左臂一直无力,家人带凡凡到外埠病院检查。首先,看似中立的医学会实际上并非完全独立于医疗卫生系统,国家每年只拨给医学会很少的运作经费,医学会得以正常运作是靠医疗卫生系统的支持。否则,就是鉴定牵着审讯的“鼻子”走,是鉴定职员代替法官行使审讯权。
。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构成医疗事故但认定承担部门责任的,法官可以依照社会阅历和糊口经验对医疗过错作出识别和判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或部门采信。



  分析:为什么医疗事故鉴定病院负次要责任,而判决却被告病院承担80%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效力题目,司法实践中,有人以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独一依据,但更多的人以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主管部分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只是审理医疗纠纷的一种证据,但不是独一证据。其次,医学会所组织的鉴定专家全部是卫生系统的医生,如斯换汤不换药的改革天然难以根治医疗事故鉴定之痼疾。所以难怪有人说,以前是“老子给儿子鉴定”,现在是“老子给侄子鉴定”,或者说是“兄弟姐妹相互鉴定”。 2006年3月,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司法鉴定中央鉴定,凡凡为5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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