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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犯故意伤害罪,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故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认定事实有误,于2007年1月25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两被告人也未逃避侦查或者审讯,且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经由二十年,依照法律的划定,不应再追诉。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覃永范用钢钎戳到坐在地上的被害人覃永谋的背部两次、胸部一次,然后将钢钎放下,并叫被告人覃永模放下手中的扁担,被告人覃永模放下手中的扁担后又拿起钢钎朝被害人覃永谋的胸部、大腿处等部位戳了几回,致使被害人覃永谋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裁定书后,以为本案于1981年7月4日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受理立案侦查,并依法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本案立案侦查后尚未结案。


  三、同级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裁判是否可以提出抗诉的题目。


  二、合用法律题目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划定,犯罪经由二十年,不再追诉。当天下战书和2日上午,被害人覃永谋到被告人覃永模家将覃永模的母亲打伤,并将被告人覃永模家的窗户、水缸物等打烂。


  [审讯]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1年7月1日,被告人覃永模与被害人覃永谋打架,被世人劝开。


  2006年8月25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犯故意伤害罪,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8月25日,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犯故意伤害罪,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划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被告人覃永模,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夫,住马山县周鹿镇爱旗村那石者屯。

  综上,马山县人民法院经由公然审理本案以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是符正当律划定的,是准确的,该裁定一经投递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划定,作出对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故意伤害一案不予受理的决定。 7月4日上午,被害人覃永谋拿着一块火砖冲进被告人覃永模家,被告人覃永模见状即在自家后门旁拿起一条平头扁担跑出后门,然后躲在后门右侧,被害人覃永谋追至被告人覃永模家后门时,被被告人覃永模用扁担击中小腿部,被告人覃永模用手中的扁担戳到被害人覃永谋的胸部、腹部等部位。


  被告人覃永范,男,1940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夫,住马山县周鹿镇爱旗村那石者屯。


  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81年7月4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成立调查组,收集相关的材料,当时两被告人也承认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调查组调取相关证据后作出处理意见,决定由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追诉时效题目


  本案涉及几个法律题目:


  [评析]


  对马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马山县人民法院审查以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讯监视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无权提出抗诉。而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此项内容的划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合用原则,合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故应合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划定来考察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


  马山县人民法院经公然开庭审理以为,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划定,于2007年1月22日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投递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查组对案件进行调查后未对两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被害人家属在追诉期限内一直控告,本案至今未作出处理结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而没有划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所以,同级人民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一直上访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该裁定书后向同级的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同级的马山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划定,作出对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故意伤害一案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准确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划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假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讯监视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是发生在1981年7月4日,至2006年8月25日,已经经由二十五年,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划定,被告人覃永模、覃永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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