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
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哀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但是,我们知道,因为统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统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假如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尺度,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以上三个前提必需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统一事件,若三个前提有一个不同,就不是统一事件。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详细诉讼哀求来看,比较轻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定,为正确合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这里,两诉中被告固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哀求相同,故仍旧属于“一事”。乙提出的两个诉讼哀求—即分别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同的。
笔者以为,不管是两同仍是三同观点,均涉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哀求的题目。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尺度,进而区分一“诉”与他“诉”,最后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合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题目。 [14]诉讼哀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哀求法律予以保护的详细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流动的目的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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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用客体
最后,还应合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确当事人。下面进行详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理解与合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需为统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可,好比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哀求返还房屋。同时,也有学者以为,所谓“一事”是指统一当事人,就统一法律关系,而为统一诉讼哀求。但是,在法定确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好比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实在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划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哀求等构成。我们以为,以案件的统一作为确定一事的尺度并不适当。
对此,有学者以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定。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固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旧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因此,我们以为,“一事不再理”合用于统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哀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1、合用主体
笔者以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 ”因此,假如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集团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从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的情况来看,其原因也在于上面所分析的那样。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作为当事人哀求法院通过审讯来加以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争议]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商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需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关于第二种观点,即合用客体为统一诉讼标的或统一诉讼哀求的题目,我国民事诉讼法固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详细划定。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合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以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因此,假如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统一案件。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不仅轻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流动都必需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合用的后果
假如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天然谈不上合用“一事不再理”的题目。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合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把握;诉讼理由固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熟悉这一色彩,但它究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详细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统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断一事的尺度,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纵性。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所谓统一事件,是指统一当事人,基于统一法律(统一事实)而提出的统一诉讼哀求。
[评析]
另一种意见以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过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讯监视程序”的划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 “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哀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以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哀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用客体。 [8]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以为“一事”应知足的前提是统一当事人、统一诉讼标的和统一诉讼哀求。 ”有人以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划定。
目前在我国,不管是法学理论界仍是司法实务界,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合用于统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鸣。 [2]
二、狭义说。
那么,毕竟如何判定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泛起”;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划定显然存在矛盾。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10]
此外,笔者以为,还应合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不乱,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划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讯,即既判力题目。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合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合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门进行重点讨论。假如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第一种观点以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统一当事人和统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统一当事人不能就统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4]
笔者以为,不管是广义说仍是狭义说,其起点和终极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
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划定,对应当合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假如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讯监视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轨制,故建议设立这一轨制。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统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以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划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划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但是,因为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详细理由。
实务界有人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合用的客体为统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统一诉讼哀求。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统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统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 [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划定的观点好像欠妥。法院经审理,以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哀求。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条件下,假如当事人“往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合用该原则。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用客体为统一案件。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一种意见以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
第一种观点以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哀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因此,如何准确掌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题目。
审讯实践中有人以为,所谓“一事”是指统一当事人、统一事实和理由、统一诉讼哀求。
笔者以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合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划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哀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 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商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广义说以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统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划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哀求而言,有时仍旧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正确的区分和判定。 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固然已经“耳熟能详”,但详细何指?又好像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 “两同”观点中的后一种,实在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哀求混同。 [6]
同时,我们以为,该项划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11]
第三种观点则以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确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尺度。 [9]否则不应合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划定,只要符合该条划定的起诉前提,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7]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统一当事人和统一诉讼标的,或统一当事人和统一诉讼哀求。
我们以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公道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究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统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假如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合用的尺度,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导致过分限制、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后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
第二种观点以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定重复起诉的尺度题目。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统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生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答应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3、合用时间
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不管是从是否属于统一诉讼标的仍是统一诉讼哀求的角度判定,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详细案件,坚持详细题目进行详细分析的科学立场。故以统一当事人和统一案件作为判定是否合用“一事不再理”的尺度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纵性。
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合用主体而言,其合用对象也可以称为合用客体。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站得住脚。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而且,假如原告以统一案件事实和理由,统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哀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对此则“应当受理”。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以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商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因为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以为夫妻共同债务。
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统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统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分别提起两个诉—分别要求乙返还1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而无论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各种不同观点—即不管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讯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同的。此后,甲又以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假如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划定:“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用范围极其重要。恰是因为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固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 [1]
一、广义说。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前提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统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统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统一哀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 [3]还有人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我们以为,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详细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合用。而且统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掌握。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划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题目。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合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显著不同。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此外,笔者以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条件下进行的。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以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13]
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定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统一诉讼标的,在统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划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