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基本依据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因陈某与冯某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未生效,且冯某未依法办理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安闲陈某正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对陈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不管双方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即口头、书面 签订合同,其确认合同是否成立的核心,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表示一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后,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泛起以下几种结果:
二、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生效的题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表示一致,其基本依据就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二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有效,并判决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澄迈县土地治理局办理各自12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前提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1999年5月6日,原、被告冯某 双方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商定:原、被告[被告在1996年2月15日也取得了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换调整宅基地位置,即原来原告位于东边的宅基地与被告位于西边的宅基地互换位置,调换成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西边、被告的宅基地位于东边,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
3 关于认定房地产转让、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题目。
三、二审讯决是否存在合用法律错误的题目。依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85条、第88条第一款、《土地治理法》第1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划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讯决;二、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调换宅基地行为有效,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澄迈县土地治理局办理各自12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哀求上诉人冯某赔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哀求。
三是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9条划定的“重大曲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4条所划定“重大曲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五种合同。
对前文所述案例的评析
另外,《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划定列入国家计划等三类合同须报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治理条例》划定技术引进合同须报审批、《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均划定运输工具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主管部分登记。
2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划定,再来对前文所述案例进行评析。
所谓合同的成立,就是双方当事人成功地完成了签订合同的全过程,并达到了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
因双方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后,至今未向土地所在地的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土地治理法》第12条和国务院发布《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划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认定双方所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未生效。固然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依法享有自愿决定的权利,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否则,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国家法律不予承认。
对于上述四种合同认定是否生效,必需考虑下列要件:
四是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第51条划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办代理、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
二是无效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划定“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 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 经济合同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七种类型的民事行为、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和《合同法》第52条划定“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国家利益;五 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的五种合同。
1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划定题目。如当事人未办理典质合同登记手续的,应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典质合同无效。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必需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
对于质押合同效力认定是否生效,应当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79条划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向主管部分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一审讯决以为:固然原、被告双方经由协商同意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将各自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互换,是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未向土地主管行政部分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背《土地治理法》第12条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划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因为冯某在未依法申请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位置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安闲陈某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成四层楼房,并搬入栖身已形成事实,且冯某在调换宅基地位置过程中存在缔约过错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定,冯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即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安闲原告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楼房,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
一审、二审和再审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1995年5月16日,原告陈某 向发展商购买一块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江南路的宅基地,面积为12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即再审讯决作出维持一审讯决、撤销二审讯决的处理结果是准确的。
陈某、冯某于1999年5月6日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后,未依照《土地治理法》第12条和国务院发布《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划定,向土地所在地的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调换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但双方签订调换宅基地使用权位置后,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至今仍未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未生效准确。 1996年3月12日,原告所购买的宅基地取得了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5 关于认定质押合同生效的法律题目。经复查,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再审立案前提。故一审、再审讯决认定冯某在陈某正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是准确的。 2001年9月18日,被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安闲与原告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四层、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楼房并搬入栖身。
1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划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未生效,即冯某在与陈某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后,未依法向澄迈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治理部分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位置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安闲陈某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楼房,其行为损害了陈某正当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四、冯某在未依法办理调换宅基地使用权位置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安闲陈某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楼房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的题目。因此,再审讯决维持一审讯决即判决冯某补偿陈某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是符合上述法律划定的。
6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生效的法律题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即只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由协商商定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即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 标的3 数目4 质量5 价款或者报酬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 违约责任]一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成立。因此,陈某哀求法院判决冯某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符合《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第134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的第七 项“赔偿损失”的划定,其主张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划定将批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特别要件有:
3须经批准、登记作为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认定是否生效,应当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划定来进行确认,即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必需报有关部分的审查批准后,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哀求被告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划定,应予支持。而本院二审讯决却合用《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的划定,认定双方所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有效,属于合用法律确有存在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一款的划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旬日内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陈某。笔者以为:本案枢纽的题目在于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以及批准登记对协议产生效力的如何认定、被告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原告陈某的诉讼哀求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而本院二审却以“互换宅基地是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为主要理由,并合用《民法通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划定,认定双方互换宅基地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认定协议效力的错误。
对于房地产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和国务院发布《城市私有房屋治理条例》的有关划定执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划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实,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实信和身份证实,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即房屋所有权转移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仅划定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未划定登记后生效,也没有划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的条款。
一、关于陈某、冯某于1999年5月6日所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题目。
4 关于认定典质合同生效的法律题目。也就是说要约终极得到了承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安闲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构成民事侵权的要件,即“冯某在陈某宅基地位置上建房具有违法性和损害事实存在、冯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冯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二审讯决以为:双方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将各自正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互换,属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故其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依协议书所商定的内容履行,并到政府有关部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案经审讯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案经审讯委员会讨论以为: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但合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理结果不当。
申请再审人陈某以“二审讯决合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合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再审立案前提。
陈某与冯某于1999年5月6日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实质上属于民法的一种以物易物民事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第32条的划定,认定双方所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已经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晰,但合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
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三、再审讯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意见:申请再审人陈某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讯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合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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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陈某以“冯某在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哀求法院判冯冯某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题目。
2 关于机动车辆交易合同效力的法律划定。
3合同必需依法签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以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划定,案经审讯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根据《土地治理法》第12条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讯监视工作若干题目的纪要》第6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应予改判”的划定,作出再审讯决以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判决冯某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给陈某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如当事人未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手续的,应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典质合同无效。因此,对于房地产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题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认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2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根据《土地治理法》第12条和《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一款、《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合用〈合同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 》第9条的划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讯监视工作若干题目的纪要》第6条“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应予改判”的划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00元,由冯某负担。
对于抵抵合同效力认定是否生效,应当根据《担保法》登记的典质合同只有经由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诉讼中均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哀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进行抗辩。
1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划定,合同的成立从实质内容方面应当具备以下前提:
一、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题目。上述事实,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庭审质证中双方均没有异议。 200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安闲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就签订合同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因此而成立。
二、上诉人冯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以一审认定协议书未生效属于合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哀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哀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哀求。
六、陈某以“二审讯决合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是否符正当律划定的再审立案前提和再审讯决是否准确的题目。
二、关于陈某、冯某于1999年5月6日所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