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之下法院应当怎样来进行判决?
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休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20条划定:当事人商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商定处理。 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以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六条划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商定,承包人哀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哀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用度及被告原因发生用度”无合同商定及法律划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六条划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商定,承包人哀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划定,承包人哀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以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哀求。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案情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哀求不当,经法院书面通知变更诉讼哀求后不同意变更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哀求。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确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哀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用度及被告原因发生用度”无合同商定及法律划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休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举措措施工并不很认识,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旧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光祥公司诉称是因为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举措措施工并不很认识,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旧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礼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其一审代办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以为:
二、代办代理律师观点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商定。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礼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其一审代办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以为:
二、代办代理律师观点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商定。但其提交的停工讲演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商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划定,承包人哀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光祥公司诉称是因为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二十条之划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确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
三、审理与判决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商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
(经典案例选编·原告的诉讼哀求不当,应当判决驳回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哀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举措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20条划定:当事人商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商定处理。
3、本案工程不具有正当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但其提交的停工讲演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商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25条划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本案工程不具有正当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 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用度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划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哀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哀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商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三、审理与判决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商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商定。
。 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用度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一、案情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哀求不当,经法院书面通知变更诉讼哀求后不同意变更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哀求。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按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商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律题目的解释》第二十条之划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哀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商定,也不符正当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划定,该诉讼哀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25条划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划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哀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哀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商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哀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商定,也不符正当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划定,该诉讼哀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