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怎样处理?
最高人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按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题目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商定供方交货后,需方即付款。
二、以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作为“权利被侵害”的尺度无法实现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姜社教同道的原文:
人民法院报于2002年12月11日在“理论与实践”版刊登的姜社教同道的“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文章及文中所持观点,本人有不同意见。此文中案例仍司法实践中常见案件,故标题题目已久,仍值探讨。
本人同意“姜文”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种意见以为:对于未商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受主张次数的限制,直到债务人表示拒绝时止,所以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哀求。借款时双方未商定还款期限,被告以土地刚开垦出来没有收益,资金难题,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笔者以为对司法实践中准确处理类似题目有积极意见。上述批复中“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的内容,我以为不能扩张解释为是需方拒绝付款或否认所欠货款,而只能理解为未按商定履行付款义务。
。同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只要一方按合同商定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不管以什么理由(除非有了法定或商定的免免责情形)未按合同商定履行义务,即系违约行为,因为违约行为致使权利方的权利未按商定实现,权利方的权利即受到了侵害,而不是等到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时才受到了侵害,况且按这种观点理解《民法通则》第137条划定中的“权利被侵害”也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的依据。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交欠款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假如以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作为“权利被侵害”的尺度,则义务人只要未以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所负债务为由而未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出发点就不能起算,这即是无形中延长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而使诉讼时效的设立失去意义。
三、就本案而言,本案原告只在1997年主张过权利,一直到2002提才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根本就是对工作不负责的表现,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并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姜文”观点中的第三点理由,我想只要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由符正当律划定,就应该得到支持,我们不能为防止个别“在民事流动中别有专心的人”而去破坏法律。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1)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让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纠纷;(2)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事实真相,避免因时间的原因使当事人举证难题。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不同意见:
在1995年,原告某良种场进行水土开发,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开垦土地,因资金不足,1995年至1996年先后10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7万余元。
一、在合同之债中,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的尺度是义务人是否按商定履行了义务,而不是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或否认债务。另一种意见以为,对于未商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在主张权利而未实现其债权时,就应该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