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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

国务院于二○○七年八月七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意见核心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7日,被告范某、王某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茜城花园五号楼2单元6层东南户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61平方米,购房款185 985元,付款方式为付首付款75 985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08年8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王某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自愿把自己摇号所得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茜城花园五号楼2单元6层东南户经济适用房以房号钱6万元卖与原告,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房屋交易总价为245 985.12元,包括购房款185 985.12元和经济适用房房号钱6万元等。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某收到原告房号钱60 000元。

  自2008年11月起,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并缴纳了首付房款75 985元、有关税费和入住期间的物业使用费用。

  后因被告拒绝履行,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二 〇一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依法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范某、王某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系国家政策和规章规定的具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依照国家政策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但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合意,违反政策规定,进行非正常交易,已致原告通过非合规方式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和被告出售住房获得较大收益,因此原、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请无正当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党和国家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做出的重大举措,对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务院于二○○七年八月七日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意见核心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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