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治理职员,本案中X公司的财产仍旧是被栗xx“非法占为己有”。
2006年1月,栗xx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等职务之便,未经公司股东郑XX、朱XX的同意,伪造了《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
让协议》等文件,在阿克苏地区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股东郑XX、朱XX的全部股份变更到其妻周xx、其岳父周XX名下。本案中,栗xx利用自己在X公司担任
副经理、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携带盖有公章的《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在工商治理机关将郑、朱二人股份变更转移,亦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
要件的客观表现。其次,即使栗xx将公司股份转至其妻子名下,而在栗xx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特别商定,该部门股份系二人共有。
2005年11月,该公司聘任栗xx(本案被告人)为副经理。然而本案中,因为正当股东郑XX、朱XX被剥夺了股东
权而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公司处于被非法操控状态,不仅被栗xx非法转移的财产,而且公司的所有财产实际上被周XX、栗xx个人据有并使用,也即:周、栗二
人通过非法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支属名下的途径,非法据有了这部门“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这从栗xx以公司资金为自己所用也可得 到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职务侵占罪部门栗xx的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了X公司财产权股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题目件审理中,辩护人以为只有为本人利益占为自己所有才构成“非法占为己有”。该案中,栗xx虽具有隐瞒真相的行为,采取了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
会议纪要等手段,但并没使受害人郑XX、朱XX陷于错误熟悉并“自愿”将其股份转入他人名下,也就是说其行为不符合受害人基于错误熟悉而作出处分财物的诈
骗罪表现形式。周XX、郑XX、朱XX3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新疆阿克苏X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公司),3人各持公司40%、40%、 20%的股份。
新 疆出产建设兵团x法院一审以为:被告人栗xx被X公司聘任为副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文件、变更登记等手段,非法据有他人股份价值
122.23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栗xx在担任X公司副经理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X公司资金50万
元进行营利流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作为非X公司股东的栗xx,其非法侵占郑XX、朱XX30%的股份,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亦当然侵犯了郑、朱二人的股权),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栗xx应负刑事责任仍是民事责任件审理中,栗xx的辩护人提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划定,股东之间的侵权应合用民事程序解决,该案是民事纠纷。周XX在逃。
。
另
外,周XX在担任X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栗xx,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X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资金打入公司会计于金x个人建行卡中,后又倒出
并打入筹建中的阿克苏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公司)临时账户,用于x公司的注册验资。因此,栗xx的行为应认定 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股
权系我国法定的财产所有权之一,而公司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作为非公司股东的公司治理职员,其利用掌管公章等职务便利,以欺诈方式,通过
非法侵占股东股份,进而完全操控公司、据有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如数额巨大,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再则,以诈骗方式非法
将他人股权转移到自己或近支属名下,在侵权人不能操控公司的情况下,并不必定导致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二审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后郑XX、朱XX二人
的经营权、求偿权等权利被完全剥夺。所以,这里的据有既可以是本人的直接据有,也可以是由他人代管等形式的间接据有,而不应将非法占为己有机械地舆解为被犯罪人
本人据有。
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应定职务侵占罪仍是诈骗罪张后者的理由是:栗xx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X公司数额巨大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栗xx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对此题目,法官以为:首先,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
一款的解释》“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天然人使用;(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
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对此,法官以为,股权虽然与物权
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别,但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而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局限于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况且我国物权法也划定:可以依法
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属(无形)财产;而刑法第九十二条划定:“本法所称公民私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
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对此,法官以为:1.栗xx不是股东,而只是 公司高级治理职员。但是,并不是有诈骗行为的罪行都是诈骗 罪。
2.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划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
务侵占罪。该案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将X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讲演显示,栗xx将郑、朱二人的股份变更转移后,将很多资金用
于个人支出,如审计讲演中记载其中有一笔27万元,栗xx用于个人交纳经营性水费。另外,该案中工商局只是栗xx实施侵占行为的一个工具,并非本案中的受害人,工商局的财物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同时,工商局也无权处分公司
股东郑XX、朱XX的股份,其在本案中也没有处分两股东的股份,他只是依职权作出了变更登记的行为。经新疆x评估事务所评估,X公司净资产为4074591.73元,栗xx非法侵占X公司股东郑XX、朱XX
的股份价值为1222377元。结合本案,可以以为,栗xx为公司副经理,是高管职员,其身份属于刑法划定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职员。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与诈骗罪、侵占罪有明显不同。栗xx不服,上诉至新疆出产建设兵团x人民法院。所以,公司企业财产不应局限于有形财产,而更应包括股权和知识产权中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的智力财产。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隐瞒真相,使相对人信认为真,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犯罪人。
今年3月26日,栗xx被新疆出产建设兵团x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公诉至新疆出产建设兵团x人民法院。 2.股权是
否是公司的正当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划定:“违背本法划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划定:“(一)高级治理职员是指公司的经理、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划定的其他职员”。
2005年11月,经协商3人所持股份分别变更为70%、10%、20%,并在阿克苏垦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3.本案中栗xx侵占的财产数额巨大,行为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公司法划定的一般违规、违章(程)行为,而是构成犯罪
的行为,故应依法定罪处罚。栗xx如不担任X公司的副经理,则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前提,也不会取得工商机关的信任而随意变更登记股权。
2005年12月x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
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周XX、张x(栗xx的姐夫),法定代办代理人为张x。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划定,股东个人将资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
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案件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股权与物权法上的财产权有区别,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物权法上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