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何某修与某泵业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划定作好股东会议记实,财务治理又极其混乱,导致各股东对历次出资是作为股权投资仍是借款关系发生争议。
二审期间,通过两级法院的调解,公司股东朱某高以162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全部出资并实际履行,因为原告的股权已转让,对其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多少均无异议。
二审认定利润分配哀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除全体股东商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外,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而非利润分配哀求权纠纷,股权比例不应当根据利润比例进行确认。由此方法得出何某修的股本总额为539.97万元,公司总股本为3752.44万元,何某修占公司股份为14.3%,同时按此比例为何某修分配了利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划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划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应该根据股东出资额与公司总股本之间的比例予以确定。公司终极实收资本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和股东认购缴纳的资本,也包括公司设立后增资扩股时股东新增缴纳的出资额,二者之间存在原始出资与新增出资的区别,故不能简朴地以公司终极的实收注册资本,结合股东的出资总额,来确定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原告败诉后,法按期间内提出上诉。因为何某修和王某玲的反对,导致四套方案均未通过股东会表决。
2009年底,公司按八倍方案进行了利润分配,何某修虽领取了该利润,便表示反对该方案确定的比例。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以为:我国《公司法》对如何确定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没有相应法律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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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代理观点本案系不规范治理情形下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何某修的总出资应为290万元(包括隐名的50万元)股东会没有职权来决定股东出资的比例,因此4月10日—11日的决议中关于否决第四次第五次出资性质是无效的;
原告的出资比例应由公司礼聘第三方审计机构来确认各次出资期间的利润后,科学计算得出;鉴于公司财务混乱,且不同意审计,则应以其五次出资之和与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来确定其股份为28.6%。本律师代办代理原告何某修的一审、二审。原告何某修与朱某高、谢某云、盛某平四人作为发起人,邀约王某玲等十一名股东共出资49万元成立湖北省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第一次出资),占当时公司股权的4%;同时,第一次股东会决定要求各股东按出资比例1:1配股,但因为部门股东未出资,这次配股公司仅实收股东出资共416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万元(配股出资);2000年5月至12月期间,因公司活动资金需要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股东谢某云、王某春、王某安、何某修共出资9万元作为活动资金,其中原告出资3万元(第二次出资);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又因公司更新设备需要,在董事长朱某高要求增资扩股的倡导下进行第三次增资扩股,有十一名股东共出资102.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2万元(第三次出资);2004年6至8月期间,因公司业务扩展,股东大会决定进行第四次增资扩股,有十二名股东共出资46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0万元(第四次出资);2005年12月公司因购买原天门水泵厂需要资金,董事长朱某高提议进行第五次增资扩股,有十名股东共出资3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10万元(第五次出资,公司财务仅记载60万元,另50万元被记载在朱某高名下)。按照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原理,属于公司内部自治重大事项,或由发起人在出资协议中明确商定,或由出资股东与公司协商商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或以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股份比例来依法认定。
2009年4月10日,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对五次出资及一次配股的性质均作了表决,决议认定:五次出资及一次配股均应认定为增资扩股,应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依法计算其在公司的相应股权份额;4月11日,大会继承召开,就如何计算股东股权和分配利润拟定了四套方案进行表决,与会10名股东同意“八倍方案”即将利润分段进行配股,第一次出资(包括配股)至第二次出资期间的利润按700%,计算出第二次出资利润的基数为(第一次出资额+配股额)×8+第二次出资额;第二次出资至第三次出资期间的利润按50%计算,计算出第三次出资利润的基数×150%+第三次出资额,以后依此类推;第三次出资至第四次出资期间的利润按50%计算;第四次至第次出资期间的利润按30%计算;第五次出资至今的利润按30%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了原告的原始出资比例为15%,王某玲的出资比例为5%,并以此二人的出资未超过三分之一为由,继而认定了2009年4月10日---11日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决何某修持有公司股权比例为14.37%(即八倍方案)。二审撤销了一审讯决,原告胜诉。
2009年9月13日,公司又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历年利润分配方案(草案)》及《关于2009年4月10日—11日股东会所表决的分配结果依据的追认》(即八倍方案),有13名股东同意,何某修与王某玲表示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