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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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为了满足国防需要,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进交通领域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统筹兼顾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国防交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防交通有关工作。
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公民和组织因履行国防交通义务遭受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和抚恤。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和地方财政预算。
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国家鼓励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将国防交通知识融入现有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国防交通科研等规划,统筹国防交通建设。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满足国防需求,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不发达地区交通运输服务业发展;
(四)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时,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汇总提出。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国防交通需要,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科研管理部门,应当对重要的国防交通科研项目加强统筹协调,并提供必要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