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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反垄断典型案例说了啥?行政垄断、价格联盟如何界定与处罚

时间:2025-12-05 19:2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厚街律师获悉

聚焦行政垄断、横向垄断等

反垄断典型案例释放强化公平竞争司法信号

强化对于垄断行为的管制,深入去推进公平竞争政策的施行,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件事情内在所必然具备的要求。

2025年,中国举办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

不同企业“默契”地固定价格、划分市场,是由什么导致的呢?哪些行为有可能触碰反垄断红线呢?各类主体应该怎样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进一步细化了反垄断领域的裁判规则,让其更加明晰,也进行了规范,为各类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行为指引,以及稳定的法律预期。

聚焦民生,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

对于百姓出行便利还有成本而言,共享单车有着重要关联。一座城市管理者把共享电单车运营权“独家授权”给指定企业,这般做法到底是在规范市场呢,还是在滥用行政权力去排除、限制竞争呢?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一纸判决,针对这类行为亮出红牌,直接指出其违反反垄断法,进而限制公平竞争。

杭州青某公司,认为某行政审批局以及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且将该特许经营权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故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败诉之后,该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认定,该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来限定交易的情形,它欠缺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并且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而出现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所以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在某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了特许经营权并把它授予交某公司的行政行为。

据悉,此案件,乃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个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 。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清晰表明,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可以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定或者以变相的方式去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可是,一些地方依旧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等方面的问题,它们对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塑造与完善产生着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称,该案有着积极意义,首先它作用于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可以依法规制此类行为,进而推动真正放开市场准入,还能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最终增进市场活力。人民法院会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审理各类垄断案件,通过这样做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一种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明晰规则,规范行业协会行为边界

行业协会原本是对行业健康发展起到指导以及服务作用的关键势力,可是倘若跨过了红线,同样有可能变成笼罩垄断行为的“背后推动之人”。

在此次发布的案例当中,“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的案子,关乎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开展垄断行为的认定,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2019年5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举报称该省水泥协会疑似组织本行业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且统一上调水泥价格。经过调查发觉,该协会借助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以及行业会议等方式,多次促使13家水泥企业交流价格信息,达成“不要进行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并且协调企业统一实施涨价。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水泥协会停止违法行为,还处罚款50万元。那个协会,先是去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这两次都没有得到支持,最后就上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得出这样的看法,水泥协会积极主动地去谋划,而后进行组织,接着展开协调,并且努力推动企业达成以及实施垄断协议,在价格垄断行为方面起到了那种所谓的“主导性作用”,它的这般行为显著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罚款的金额处于法定幅度范围之中,和违法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互契合,是符合过罚相当这一原则的。所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来做出的判决。

该判决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通过相关行为厚街律师,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从事垄断行为,而此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这些行为包括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 。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判决对于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具有积极意义。”这一典型判例为全国各地行业协会划清了行为边界,警示行业协会必须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操纵价格、破坏公平竞争。

细化指引,维护垄断受害人合法权益

供应商暗中非法结成那样的“价格同盟”之际,购买者因横向垄断而多付的货款能不能追回来呢?要是市场处于被垄断状态,根本不存在“公平市价”作为参考依据,垄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该通过怎么样的方式去计算呢?倘若垄断者把“成本上涨”当成借口,究竟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呢?

一纸终审判决,为这些难题给出答案。

在2017年3月的时候,有个地方的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就是简称五建公司的,和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是简称混凝土公司的,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当时约定好了商砼的供应价格。到了2018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里表明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向上增长90元。从那过后一直到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累计给五建公司供应了5000余立方米混凝土。

2021年6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认定,混凝土公司同另一家建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这个时间段内,达成并且实施了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而且在这段时间当地仅有这两家企业实际进行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因遭受垄断损失,把混凝土公司告到法庭,要求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定混凝土公司赔偿46万余元。该公司不服,进而提起上诉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定,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在垄断行为的那段期间签订并且履行的,并非是基于正常的市场竞争情况,混凝土单价出现上涨乃是实施垄断协议所导致的结果,由此能够合理地推断出五建公司遭受了损失。至于损失的金额,鉴于在该市场当中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价格,并且也没有混凝土公司以往自由定价的相关证据,所以法院认定合同价格本身就是“垄断固定价格”。一审法院通过以单价差乘以采购总量的方式东莞厚街律师,计算得出总价差46万余元并将其作为赔偿基数,这种做法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生产混凝土的公司宣称,“价格上涨是因为原材料成本出现了上涨情况所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表示:要是主张存在并非垄断的相关因素的话,就应当自行去举证并且区分其影响程度的大小,不然的话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为该公司没有能够进行举证,所以其上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审理该案的法官表明,该案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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